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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3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明呈賴寶合曾鈴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5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豐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林國豐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4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均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4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上開二案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4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下稱甲案);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乙案、甲案、丙案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8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緣林國豐於101 年12月25日14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旅社」付費聊天而結識越南女子乙○○(原名陳○○),雙方約定待乙○○下班後,前往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林國豐即先於同日14時3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開「○○旅社」。詎林國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先購買金礦咖啡2杯,在其中1杯摻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含有苯重氮基鹽類(Benzodiazepine,下稱BZD)及三環抗鬱劑(Tricyclic antidepressant,下稱TCA)成分之不詳劑量藥劑後,於同日15時46分許,駕駛其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改懸掛上林國豐另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二面,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2年度易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下稱前開汽車),至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南台路口之統一超商前之約定地點與乙○○見面,乙○○上車後,林國豐即將該杯已預先摻入含有BZD及TCA成分藥劑之金礦咖啡遞給坐在副駕駛座上乙○○,乙○○未加懷疑而飲用;途中,乙○○因有意購買中古汽車,林國豐遂搭載乙○○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試乘車商李○○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自用小客車,乙○○於試乘約20至30分鐘後還車時,已因藥效發作覺得頭暈,林國豐見狀即駕駛前開汽車搭載乙○○於同日17時2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街000號「○○汽車旅館」,林國豐並攙扶意識不清、癱軟無力之乙○○進入112號房休息,於房內趁乙○○已因藥劑而陷於對外界事物喪失感知能力至使不能抗拒之際,取走乙○○隨身攜帶之黑色皮包《內含乙○○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各1張、健保卡2張、G-PLUS牌行動電話、玩具熊鑰匙圈掛有鑰匙3支及磁卡1張、行動電話充電器1個、耳環1對及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得手後於同日19時9分許搭載乙○○離開○○汽車旅館。後因乙○○仍有嗜睡、癱軟無力現象,無法自行行動,林國豐竟於翌日(26日)20時前某時,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乙○○至高雄市前鎮區二聖路與廣東三街停車場附近,將仍有嗜睡、癱軟無力現象之乙○○抱下車坐在路旁石椅後,旋駕車離去。嗣因乙○○於102年12月26日20時5分許,經民眾發現倒在路邊報警處理,警方乃通報119救護車,於同日20時50分許將乙○○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經尿液檢驗,發現乙○○藥物篩檢呈BZD及TCA陽性反應,乙○○因不願繼續住院,乃於隔日(27日)8時15分辦理自動出院,並於10時許搭乘計程車至友人鄧○○○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2燕莉美甲坊,乙○○因虛弱頭暈遂由計程車司機攙扶下車,乙○○並向鄧○○○表示皮包遭搶身上沒錢,向鄧○○○借300元支付計程車費用,復告知其喝完林國豐交付之咖啡後即昏迷不醒,要去報案等情,鄧○○○見乙○○身體狀況欠佳,乃先陪同乙○○於同日16時許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高醫予以抽血、尿液檢查,發現乙○○之尿液檢體仍呈BZD陽性反應(檢驗項目無TCA類),鄧○○○嗣後並陪同乙○○於102年1月1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報案。經警方派員調閱○○旅社、前開統一超商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再循線於102年1月1日夜間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路邊停車格尋獲前開汽車,並在車內發現乙○○所有之玩具熊鑰匙圈(含3支鑰匙及1張磁卡)及行動電話充電器,復於102年1月2日下午3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查獲林國豐,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合法性之判斷:

㈠「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 條第4 款之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467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國豐所涉於101 年12月25日以已摻入安眠藥物之咖啡交予告訴人乙○○(原名陳○○)飲用後,搭載告訴人前往上址「○○汽車旅館」內進行性交易,嗣於告訴人因飲用前揭摻有安眠藥物之咖啡後,昏睡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盜取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1 萬1,000 元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372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102 年3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37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02 年度偵字第1372號影卷《下稱影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惟前案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之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證人李○○於偵訊中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查訪紀錄及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2 年2 月14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藥劑,使其不能抗拒之情,認被告被訴強盜之罪嫌不足,為其不起訴處分之依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審理該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959 號侵占案件後,依職權告發,檢察官重啟偵查,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959 號案全卷(含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30 號案卷),引用該案卷內國軍高雄總醫院102 年11月4 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各1 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6 月28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靜和醫院102 年7 月10日高市靜和字第00000000號函、快樂心靈診所102 年7 月17日號函、養全診所102 年7 月27日養全診所字第0000000 號函暨被告林國豐就診病歷各1 份、民族醫院102 年7 月15日族字第0000000 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各1 份、國軍高雄總醫院102 年11月4 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號函、高醫102 年8 月2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院檢驗醫學部答覆文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2 年5 月2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現場勘察報告(案號101238)、高雄市社會局102 年5 月22日高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另調取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5 月29日高市消防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於103 年6 月16日傳喚證人即消防員紀○○,於103年9 月25日傳喚證人即警員林國正、證人鄧○○○,作為本案起訴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時所未曾知悉,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稱之「新證據」,且足認被告涉有對告訴人強盜罪嫌,檢察官據此提起公訴,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本院送達證書5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4 年11月2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4 年11月24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拘票及執行報告書各2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第103 頁、第154 頁、第181 頁、第182 頁、第190 頁至第194 頁、第195 頁至第201 頁),確有傳喚不到之情事。審酌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係就親身經歷予以描述,其於警詢時102 年1 月1 日警詢時雖陳稱「到現在我還是覺得頭一點暈暈的」(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影警卷》第14頁背面),但此時距離101 年12月25日本案發生已有1 週,其對於警員詢問關於案發當天之事實經過,均能完整清晰陳述,足見證人乙○○於102 年1 月1 日製作筆錄時之頭暈情形尚不影響其記憶及表達能力,又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採採一問一答方式,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依乙○○陳述時之外部狀況,足認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直接關連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照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其他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國豐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原名陳○○)相約為性交易後,開車搭載告訴人,途中拿咖啡給告訴人喝,載告訴人至德寶公司試乘中古車後,開車載告訴人至「○○汽車旅館」休息,嗣搭載告訴人離開「○○汽車旅館」後,將有嗜睡、癱軟無力現象之告訴人抱下車坐在路旁石椅後駕車離去;有取走告訴人隨身攜帶之黑色皮包內之1 萬1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有買2 杯咖啡,我問她有沒有喝無糖的咖啡,她說有,我就一杯給她喝,一杯我自己喝;試車時我也不可能拿藥給她吃,我沒有下藥,我純粹是要跟她性交易;是告訴人下車後,我才發現該黑色皮包內留在車上而將之帶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有在咖啡中下藥之犯罪行為,告訴人屢次傳喚卻無理由拒不到庭,尚缺乏證據可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述屬實;另依據證人李○○於偵查中之證詞,告訴人於引用被告交付之咖啡後,尚可駕車長達半小時之久,難認被告所準備之咖啡內,確含足以使告訴人陷於昏迷之藥物,自難僅因告訴人喝下咖啡後呈現精神狀態不佳現象,即認被告有在咖啡中摻入藥劑;另查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經救護車送往高雄國軍總醫院急診,雖於尿液中檢出BZD陽性反應,然另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告訴人尿液中雖含有安眠藥成分,然另有安非他命毒品反應,則告訴人陷入昏迷狀態,究竟係因服用安眠藥或毒品造成,實有釐清之必要,本件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有將安眠藥物摻入咖啡令告訴人飲用,請依罪疑唯輕原則,諭知無罪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於101 年12月25日14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旅社」付費聊天而結識告訴人,雙方約定待告訴人下班後,前往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被告即先於同日14時3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開「○○旅社」。嗣於同日15時46分許,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至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南台路口之統一超商前之約定地點與告訴人見面,告訴人上車後,被告即將其先前購買之金礦咖啡遞給坐在副駕駛座上之告訴人飲用。途中,告訴人因有意購買中古汽車,被告與告訴人遂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公司,試乘車商李○○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中古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於試乘約20至30分鐘後還車時,李○○發現告訴人精神不濟,告訴人旋駕駛前開汽車搭載告訴人於同日17時2 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街000號「○○汽車旅館」,被告並攙扶意識不清、癱軟無力之告訴人進入112 號房休息,於同日19時9 分許搭載告訴人離開「○○汽車旅館」;嗣因告訴人於102 年1 月1 日報案,經警方派員調閱○○旅社、前開統一超商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涉嫌取走告訴人之黑色皮包(含其內財物),並先循線於102 年1 月1 日夜間8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之路邊停車格尋獲前開汽車,並在車內發現告訴人所有之玩具熊鑰匙圈(含3 支鑰匙及1 張磁卡)及行動電話充電器,再於102 年1 月2 日下午3 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影警卷第1 至5頁背面、影偵卷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103 年度偵字第19187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互動之過程(見影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背面、影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及證人李○○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帶告訴人前往試車之情節(見影偵卷第45背面至第4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件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影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旅社、前開統一超商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2張(見影警卷第40頁至第42頁背面)、警方人員拍攝之蒐證相片12張(見影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背面)、○○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相片3 張(見影偵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汽車旅館櫃臺員工對話譯文(見影偵卷第23頁背面)、○○汽車旅館休息明細單(見影偵卷第52頁)、警方人員對李○○製作之查訪紀錄表(見影偵卷第57頁背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見影偵卷第47頁至第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2 月7 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影偵卷第60頁)、102 年3 月22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 型別比對報告書(見影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取走告訴人之財物內容,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係黑色皮包1 只,內有告訴人之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各1張、健保卡2 張、G-PLUS牌行動電話1 支、耳環1 對及2 萬1000元等語(見影警卷第14頁),被告則供稱皮包內之現金只有1 萬1000元等語(見影警卷第4 頁、影偵卷第31頁背面)。因上開皮包內之現金金額,除告訴人之指訴外,無其他證據佐證,依罪疑唯為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該只黑色皮包內之現金為11,000元。佐以警方在鑑識前開汽車時,在車內扣得告訴人之大樓磁卡1 張、玩具熊鑰匙圈(掛有鑰匙3支)、手機充電器1 個(見影警卷第28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影偵卷第71頁編號26照片)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影警卷第5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認明確(見影警卷第19頁、第20頁背面照片)。綜合上開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警方查獲前開汽車時在車上扣得物品,應認被告取走告訴人之財物內容為黑色皮包1 只,內有告訴人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各1 張、健保卡2 張、G-PLUS牌行動電話1 支、玩具熊鑰匙圈掛有鑰匙3 支及磁卡1 張、行動電話充電器1 個、耳環1 對及現金1 萬1000元。

⒊101 年12月26日20時5 分許,告訴人經民眾在高雄市前鎮區廣東三街和二聖一路停車場附近發現倒在路邊報警處理,警方乃通報119 救護車,於同日20時50分許將告訴人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經尿液檢驗,發現告訴人藥物篩檢呈BZD及TCA 陽性反應,告訴人因不願繼續住院,乃於隔日(27日)8 時15分辦理自動出院,並於10時許搭乘計程車至友人鄧○○○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0○○美甲坊,告訴人因虛弱頭暈遂由計程車司機攙扶下車,告訴人並向鄧○○○表示皮包遭搶身上沒錢,向鄧○○○借300元支付計程車費用,復告知其喝完被告交付之咖啡後即昏迷不醒,要去報案,鄧○○○見告訴人身體狀況欠佳,乃先陪同告訴人於同日16時許至高醫急診,高醫予以抽血、尿液檢查,發現告訴人之尿液檢體仍呈BZD陽性反應(檢驗項目無TC A類),鄧○○○嗣後並陪同告訴人於102年1月1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即消防員紀○○於偵查中證述其接獲通報至高雄市廣東二街及二聖路口之交岔路口附近救護告訴人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之過程(見103年度他字第242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其清醒後才知道在朋友鄧○○○家等語(見影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影偵卷第15頁背面、第29頁背面),及證人鄧○○○於偵查中證述案發後告訴人至其店裡後,其陪同就醫及報案之情形(見偵二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3年5月29日高市消防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紙(見偵一卷第36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02年11月4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各1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30號影卷《下稱影易卷》第76頁背面至第80頁)、警方人員對鄧○○○製作之查訪紀錄表(見影偵卷第25頁背面)、高醫102年2月14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在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見影偵卷第39頁背面至第44頁)、102年8月2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影易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於101年12月25日當天退房離開「○○汽車旅館」後,開車在高雄市區繞,行經前鎮區黃埔街中正高中側門時,將告訴人抱下車讓她坐在路旁石椅上云云(見影警卷第4頁),惟此與告訴人上開被民眾發現之時間約相隔一日,此部分事實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將告訴人抱下車之正確時間,但不影響被告之強盜犯行已在「○○汽車旅館」時既遂之認定(理由詳後述),復審酌被告所述將告訴人抱下車之地點與告訴人被民眾發現之上開地點接近(見偵一卷第36頁Google網路地圖),故認定被告係於101年12月25日19時9分許搭載告訴人離開「○○汽車旅館」後,至告訴人於翌日(26日)20時前某時,駕駛前開汽車搭載告訴人至高雄市前鎮區二聖路與廣東三街停車場附近,將仍有嗜睡、癱軟無力現象之告訴人抱下車坐在路旁石椅後,旋駕車離去。

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指訴其是喝完被告提供之咖啡後就不省人事,遭被告盜走黑色皮包暨其內財物等語(見影警卷第14頁、影偵卷第33頁);被告則辯稱沒有對告訴人下藥,是告訴人下車後才發現告訴人之黑色皮包留在車上,而擅自取走告訴人上開黑色皮包等語。故本件應審究者為:⑴被告有無在咖啡中摻入含有BZD 及TCA 成分之安眠藥物?⑵被告是否以藥劑致告訴人不能抗拒之際,取走告訴人隨身攜帶之黑色皮包?抑或是告訴人下車後,被告才發現該皮包遺留在車上而將之帶走?茲就判斷理由說明如下:

⑴被告是在101 年12月25日15時46分許與告訴人見面之前,即先購買金礦咖啡2 杯,在其中一杯摻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含有BZD 及TCA 成分之藥劑,再於告訴人上車後即將該杯摻有藥劑之咖啡拿給告訴人飲用,告訴人試車過程中藥效逐漸發揮作用,致告訴人試車完畢後出現頭暈、不舒服之情形:

①被告於101 年12月25日15時46分許駕車至上開約定地點搭載告訴人之前,已事先購買2 杯「金礦咖啡」,告訴人一上車,被告就將一杯拿給告訴人喝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影警卷第3 頁背面) ,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影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又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伊看完欲購買之中古車並試開後,其中約過20分鐘,搭乘被告的車離開車行後就覺得頭昏昏的,後就不省人事;當天沒有服用任何安眠藥物,就是喝了該杯咖啡就昏迷不醒;伊確定是在喝了被告事先準備的「金礦咖啡」後,才漸漸感覺無力後,突然間就沒有意識等語(見影警卷第14頁、第16頁、第19頁) ,與證人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01 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與告訴人在伊店內試乘一部白色00-0000自小客車,試乘約30分鐘,告訴人上車時精神還不錯;試車回來以後,告訴人說她不舒服想吐過幾天再來看,就走了,伊有看到林國豐扶她上他們開來的車等語(見影偵卷第26頁背面查訪紀錄、第45頁背面),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試車後,渠等上車離開中古車行,一上車告訴人就告訴伊說其頭很暈等語(見影警卷第3頁背面),可知告訴人在試車前精神狀況還不錯,至試車約20至30分鐘後還車時,告訴人已有頭暈、不舒服之情況。

②告訴人於101 年12月25日當天喝了被告提供之咖啡,離開車行後覺得頭昏,就不省人事,至同年月27日10時許醒來精神狀況很差而搭計程車去找朋友(即鄧○○○);告訴人不記得101 年12月25日下午至27日期間發生何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影警卷第14頁、第19頁背面),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於101 年12月25日17時許,將車直接開往「○○汽車旅館」開房間休息2個小時,因為告訴人在車上已經半昏迷了,所以伊將她抱下車,放在汽車旅館的床上,在汽車旅館內告訴人的意識狀況還是很不好,伊就將告訴人抱去泡澡,泡完澡後,伊將告訴人抱去床上,然後在床上跟告訴人做愛約3 分鐘左右,因為告訴人呈現半昏迷,所以伊就與告訴人躺在床上休息至消費時間結束,伊將告訴人衣服穿好,再抱她上車,開車退房離開汽車旅館等語(見影警卷第4 頁),所述告訴人之精神狀況與告訴人證述相符。對照「○○汽車旅館」櫃臺員工對話譯文所示,該汽車旅館員工於被告駕車離開該旅館時,曾有以下對話:「A 員工:那個女生從進來到出去,一整個都是…」、「B 員工:不省人事了捏!」、「A 員工:然後我看那個女生好…,我看她滿頭…」、「B 員工:拉感喔(譯音,應為流汗)。」、「A 員工:我看那台車看起來好像很新,卻很舊。」、「B 員工:然後呢?」、「A 員工:進來的時候,女生躺在旁邊,臉色好像…,然後我看他出去時整個都是汗捏,然後就把那個女生丟在…,那個女生是趴在後面,這樣子呢。」、「B 員工:好恐怖喔,你這樣講好恐怖喔。」、「A 員工:他該不會是拿?給她?吧,然後給她背背背到樓上,然後給她放在車子那邊吧。」、「B 員工:這個天氣這樣,不知道她活著?」(見影偵卷第23頁背面)。由上開對話譯文可知,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進入「○○汽車旅館」及其後離開時,依該汽車旅館櫃臺員工所見,告訴人均處於不省人事之狀態,此情形與告訴人上開警詢證述內容相符。參以前述告訴人於101 年12月26日經警送醫,及同年月27日10時許搭乘計程車至友人鄧○○○上址燕莉美甲坊後,由鄧○○○陪同前往高醫急診之過程,足認告訴人證稱其於試駕結束後,甫坐上被告駕駛之車輛,即陷入昏迷、不省人事之狀態,直至101 年12月27日方清醒乙節,實屬可信。

③101 年12月26日20時50分許,告訴人經救護車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經尿液檢驗,發現告訴人藥物篩檢呈BZD及TCA 陽性反應之事實,已認定如前。根據第12版,Goodman & amp ;Gilman's The Pharmacological Basis ofTherapeutics敘明人體分別服用TCA 達3 至4 週後可產生抗憂鬱之效果;服用BZD 可產生嗜睡、安眠、肌肉放鬆、解除焦慮及抗痙攣的效果;混用TCA 及BZD 藥物會增強鎮靜安眠效果,作用時間視個別藥物決定,有社團法人臺灣臨床藥學會104 年5 月15日臨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69頁)、高醫104 年4 月17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各1份在卷為憑。告訴人前揭不省人事之情形,與上開混用TCA 及BZD 類藥物後之人體反應相符,足認告訴人之前揭昏迷情形是因為服用含有TCA 類及BZD 類成分之藥物所致。被告雖辯稱未在告訴人所飲用咖啡內下藥,告訴人試完車後,一上車就說其頭很暈,伊有將車開到熱河街某家藥局買1 瓶抗痛寧藥水給告訴人喝云云。然查,被告非僅未能具體說明其購買抗痛寧藥水之藥局所在以供查證,且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品名為「抗痛寧」之口服藥物共有3 張許可證,分別為「" 三正" 抗痛寧糖漿(衛署藥製字第028005號)」、「抗痛寧感冒液(衛署藥製字第031318號)」及「抗痛寧治痛錠(衛署藥製字第037242號)」,皆未含有TCA 、BZD 或Amphetamine 類成分,亦無相關文獻指出該藥品所含之主成分,包括Acetaminophen、Chlorpheniramine Maleate、DL-Methylephedrine HCl、Caffeine Anhydrate、Ethenzamide 、Bromisovalum等,會產生TCA 、BZD 或Amphetamine 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3 月27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60頁背面),適可排除告訴人尿液檢驗之TCA 、BZD 陽性反應是因為被告所述之抗痛寧藥水造成。

④經本院向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被告於101 年間之就醫紀錄(見影易卷第12頁至第15頁),再依該就醫紀錄向被告曾就診之靜和醫院、快樂心靈診所、養全診所函詢結果,被告於101 年9 月至12月間,曾因睡眠障礙及環境適應長期憂鬱反應等病症,而至前揭醫療院所就診,前揭醫療院所並均有開立BZD 類安眠藥予被告服用,此有靜和醫院102 年7 月10日高市靜和字第00000000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104 年2 月16日高市靜和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各1 份(見影易卷第18頁至第2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8頁背面)、快樂心靈診所回函暨被告病歷資料2 份(見影易卷第28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養全診所102 年7 月27日養全診所字第0000000 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1 份(見影易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柯偉恭診所104 年2 月12日中華民國104 年恭字第008 號函1 紙(見本院卷一第51頁)附卷足按。則由被告於案發前有取得BZD 安眠藥類藥品之途徑,並已事實上持有,且因失眠、憂鬱就診之情狀以觀,足認被告對BZD 類安眠藥及抗憂鬱藥物之種類、功效、藥效發作時間自有相當認知無訛。

⑤告訴人於警詢證述伊當天沒有服用任何安眠藥物;確定是喝了被告事先準備的「金礦咖啡」後,才漸漸感覺無力後,突然間就沒有意識等語(見影警卷第14頁背面、第19頁背面),對照卷內民族醫院102 年7 月15日族字第2341836 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1 份(見影易卷第24頁至第28頁),並無告訴人有服用BZD 類或TCA 類藥物之情事。況如前所述,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離開其任職之○○旅社,係欲與被告進行性交易;又依其於警詢中所言本應於案發當日下午6 時30分許,至安親班接其子返家,嗣因發生本案致未能前往安親班接其子返家,導致其子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予以暫時安置(見影警卷第14頁正、反面),此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5 月22日高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影卷《下稱影審易卷》第4 頁背面),自堪予採信。準此,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既需先與被告進行性交易,嗣需至安親班接其子返家,衡情告訴人當無可能自行服用安眠藥物,使自己陷入昏迷、不省人事之狀態,以致無法從事上開預定事務,足認告訴人陳稱其於案發當日未自行服用安眠藥物乙情,要屬可採。因此,本件告訴人陷入昏迷、不省人事之狀態,應可排除係告訴人自行服用安眠藥所致。

⑥復依被告及告訴人歷次所為之陳述,均未顯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與被告見面後,有飲用、食用被告以外之人所給予之飲食,亦可排除係第三人使告訴人服下BZD 類及TCA 類藥物,致其陷入昏迷、不省人事之狀態。

⑦本件警方查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車內之金礦咖啡杯內之證物,因殘留微量跡證,未達可採驗鑑定之限定,遂無法製作藥物檢驗;因咖啡杯無法採得跡證作為證據,目前該咖啡杯已不存在一節,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4 年3 月2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頁),但由查獲前開汽車現場跡證採驗結果,吸管2-1 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吸管2-2之DNA-STR型別與告訴人DNA-STR型別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2月7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影偵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型別比對報告書案件編號000000000K12(見影偵卷第62頁)各1紙在卷為憑。可知被告是飲用編號2-1吸管所插入之咖啡杯,告訴人是飲用編號2-2吸管所插入之咖啡杯,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2杯咖啡都有喝云云(見影偵卷第32頁),顯非事實。復對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柒、二、生物跡證表記載:編號2-1吸管1根採獲位置在右前座踏墊上遺留咖啡杯上;編號2-2吸管1根採獲位置在右前座踏墊紙袋內遺留咖啡杯上(見影偵卷第48頁),比對勘察採證相片編號20至編號23(見影偵卷第54頁下方照片至第55頁上方照片),此2杯咖啡杯固均有封膜,但相較於被告飲用之咖啡杯僅有吸管插孔(見影偵卷第55頁編號23照片左邊咖啡杯),紙袋內咖啡杯之開孔明顯較吸管插孔大3至4倍(見影偵卷第54頁背面編號22照片、第55頁上方編號23照片),堪信告訴人飲用之咖啡杯孔洞確實足以由此放入藥劑。此2杯咖啡之封膜外觀既有前揭不同,被告因事前明知,自能選擇提供摻有藥劑咖啡予告訴人飲用,故告訴人前揭證述係飲用被告給予之咖啡,才會在不知情狀況下服用含有BZD類及TCA類藥物等語,當與事實相符。此外,藥物對人體產生作用,多係於服用後隨人體吸收及循環而逐漸發生,非立即發生作用。如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15時46分許,在前開統一超商見面,嗣經試車及還車後,告訴人已出現精神不濟、頭暈之情形,其後渠2人於同日17時02分許進入○○汽車旅館,此時告訴人更已處於昏迷、不省人事之狀態,業如前述,是觀乎告訴人從飲用被告給予之咖啡,經試車後還車,到告訴人陷入昏迷、不省人事狀態之時間,不超過1小時半,此與一般藥物逐漸發生作用所需時間相較,並無顯然不合常理之處。

⑧至於告訴人於101 年12月26日20時50分許,因路倒經119救護車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時,其藥物篩檢Amphetamine (EIA )檢驗結果為「陽性」,固有該院102 年11月4 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檢驗報告、及104 年8 月5 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影易卷第76頁背面、第78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21 頁)。但審酌人體服用amphetamine (EIA )會刺激延髓呼吸中樞達呼吸速率增加、呼吸深度增加、血壓上升、降低因其他藥物所導致之中樞神經抑制效果如疲倦、嗜睡等反應,另可使中樞神經興奮,產生警覺、專注、欣快感、動作快、說話快、降低食慾等生理反應,有社團法人臺灣臨床藥學會104 年5 月15日臨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9頁),其藥效與前揭BZD 類藥物作用相反;而一般可檢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 至4 天,有96年04月20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對照告訴人於同年月27日至高醫就診時,進行安非他命篩檢測試,但結果為陰性反應,告訴人之高醫病歷在卷可憑(見影偵卷第40頁至41頁背面),考量安非他命為二級毒品,一般人不能合法取得,被告既無毒品前科(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依卷附其各該醫療記錄所示,俱無從推認其果有取得此類毒品之管道,亦不能排除告訴人體內之安非他命類可能在遇見被告前即已存在之可能,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為與被告無關,附此敘明。

⑵被告是以藥劑使告訴人陷於不能抗拒之際,將告訴人載至汽車旅館後,取走告訴人隨身攜帶之黑色皮包(含其內之財物):

①告訴人係於車上飲用被告所提供摻有BZD 及TCA 成分藥物之咖啡後,於被告載至「○○汽車旅館」時,告訴人已陷入昏迷、不省人事之狀態,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黑色皮包(含其內財物)取走,自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使告訴人陷於不能抗拒,而取告訴人之財物。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與告訴人離開「○○汽車旅館」後,伊與告訴人在車上有聊天,伊問她要去看醫生或要回家,但是告訴人一直煩,伊就將告訴人載至一心路附近的學校與公園旁邊,伊是跟告訴人說要她先下車,伊要去買檳榔,回來伊再看她要去何處,但伊去一心路買檳榔回來就沒有看到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5頁),據以辯稱其與告訴人離開○○汽車旅館時,告訴人尚能與之對話,並未陷入昏迷、不省人事之狀態云云。然此核與告訴人警詢時證稱其至101 年12月27日10許始清醒一節不符,亦與前揭「○○汽車旅館」櫃臺人員見到被告與告訴人離開時,告訴人尚不省人事之情況不符。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開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黃埔街中正高中側門時,將告訴人「抱下車」讓她坐在路旁石椅上,就自行開車離去(見影警卷第6 頁)。準此,被告在告訴人已處於昏迷、不省人事之情形下,卻未將告訴人送醫治療,反在中正高中側門將告訴人抱下車,使其坐在路旁石椅上,亦可佐證被告本即自始計畫以藥劑使告訴人不能抗拒進而強盜其財物,故於得手後逕將昏迷之告訴人置於路旁而不顧。

㈢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4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均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4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上開二案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4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下稱甲案);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乙案、甲案、丙案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8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罰裁量: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約定性交易,而在咖啡中任意添加劑量不詳安眠藥物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不能抗拒而強盜其財物,且犯後將昏迷不醒之告訴人放在路旁即自行離去,置告訴人之生死於不顧之犯後態度,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影警卷第1 頁背面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至於被告提供告訴人飲用含有TCA 及BZD 藥物成分咖啡之咖啡杯及吸管,雖是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該杯咖啡於案發之際既交予告訴人飲用,應認是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該咖啡杯現已不存在,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4 年3 月2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2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3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