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3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3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進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進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進輝於民國103年6月12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之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與松正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發現吳進輝身有酒氣,遂依法於同日19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吳進輝於警詢承認酒後騎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而依前述酒精濃度測定單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其前無酒後駕駛之刑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結果;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持勉(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