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交簡字第58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交簡字第584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裴世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就肇事逃逸部分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0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裴世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裴世安於民國102 年6 月12日晚間11時25分許,駕駛由友人黃常恩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慶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武慶三路與輜汽路口準備左轉輜汽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依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突然偏左越線駛入輜汽路由東往西之車道內,適有曾凱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裴世安所駕車輛之車頭撞及曾凱聲機車之車身,致曾凱聲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右小腿、右足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又裴世安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對曾凱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路人幫忙記下肇事者車牌號碼並告知曾凱聲,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曾凱聲告知員警肇事者車牌號碼,員警循線追查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獲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凱聲、證人即車輛承租人黃常恩於警偵、證人即租車公司負責人聶時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8 頁至第12頁、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復有曾凱聲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切結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畫契約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0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前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則提高法定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就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8頁、第29頁),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2 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故雖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然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