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瑞文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919、276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瑞文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處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蘇瑞文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672 號、99年度簡字第25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下稱第1 罪、第2 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9、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583 號、100 年度簡字第30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下稱第3 罪、第4 罪),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揭第1罪至第4 罪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1 、2 「行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得陳毓茹、顏智鳳所有各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財物;復再夥同林傳智(所涉共同竊盜犯行,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3 、4 「犯罪時間欄」、「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3 、4 「行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顏安華、鄭鈞評所有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財物;嗣警方於102 年10月3 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林傳智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通緝查緝勤務之際,當場查獲林傳智持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鄭鈞評遭竊之折疊登山車1 輛(廠牌:MONTAGUE),另依顏智鳳報案內容調取遭竊手機通聯紀錄進行分析比對循線追查後,通知蘇瑞文及其女友黃信菁到案說明,經蘇瑞文主動交付前揭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小米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未含同時遭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黃信菁主動交付蘇瑞文竊得後放置黃信菁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3 樓之1 住處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7 吋平板電腦1 部(廠牌: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供警查扣,始悉全情。
二、案經顏智鳳、顏安華、鄭鈞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蘇瑞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瑞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毓茹、顏智鳳、顏安華、鄭鈞評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見警1 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至第1 9 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2頁至第23頁,偵1 卷第25頁),並有員警林文傑職務報告、照片18張、尋獲照片15張及通聯調閱查詢單3 份(見警1 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2頁,警2 卷第12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43頁)及扣案由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手機1 支(廠牌:小米;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如附表編號1 所示7 吋平板電腦1 部(廠牌: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腳踏車1 輛(廠牌:MONTAGUE)等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亦屬之,至於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且二者不必同時兼具,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另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財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足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參見最高法院41年度臺非字第38號、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及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係以逕自推門進入被害人陳毓茹住處屋內方式竊取財物,而未有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之情事,自僅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無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從未上鎖之窗戶伸手進入屋內行竊,雖未毀損該窗戶,然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係以翻越圍牆方式進入被害人顏安華之屋外庭院,雖未毀損該圍牆,然已使該圍牆喪失防閑作用,自屬踰越牆垣竊盜,當無疑義。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關於附表編號2 、3 部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及踰越牆垣竊盜罪;關於附表編號4 部分,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 部分所為犯行,係夥同共犯林傳智以翻越被害人鄭鈞評住處屋外庭院圍牆而進入庭院內行竊,並據此認定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當時被害人鄭鈞評的庭院大門並未上鎖,林傳智在外把風,由我開啟庭院大門後進去將庭院的腳踏車牽出來,我未曾翻越圍牆,也沒有進入被害人屋內等語(見警1 卷第5 頁,偵2 卷第37頁,本院卷第52頁背頁、第82頁),再佐以證人即被害人鄭鈞評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我是於102 年9 月30日上午6 時許發現放置在庭院處腳踏車遭竊,被告應該是從後門將腳踏車牽出去,因為早上後門有打開,後門僅能從裡面鎖等情(見警卷第22頁,見偵2 卷第36頁背頁),核與被告陳述係經由被害人住處屋外庭院門扇進出行竊等情,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上開所述,應非虛構。此外,遍觀全案卷證資料,復無相關跡證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以翻越被害人住處庭院圍牆之方式行竊,故被告於案發當時應確係經由開啟被害人住處屋外庭院大門之方式進入庭院行竊之事實,當可認定,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共犯林傳智2 人就前揭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案發後被害人陳毓茹、顏智鳳、鄭鈞評雖各自領回前揭遭竊經查獲之7 吋平板電腦1 部、小米牌手機1 支及折疊登山車1 輛,惟附表各編號被害人就各自遭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其餘未經扣案之財物,則均未能順利取回,被告復未能積極賠償各該被害人以彌補所造成損害,誠屬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其犯罪手法、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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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 行竊方式 │ 處刑欄 │
│ │ │ │ │ │ │
├──┼────┼─────┼────┼────────────────┼──────┤
│1 │102年7月│高雄市路竹│陳毓茹 │蘇瑞文行經左列地點時,適見該屋大│蘇瑞文犯侵入│
│ │23日凌晨│區民族路 │ │門未關閉,遂擅自推門進入屋內,並│住宅竊盜罪,│
│ │5時許 │101號 │ │在該屋內徒手竊得陳毓茹所有放置在│累犯,處有期│
│ │ │ │ │屋內客廳處之包包1 只、7 吋平板電│徒刑捌月。 │
│ │ │ │ │腦1 部【廠牌:三星;序號:353538│ │
│ │ │ │ │000000000 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
│ │ │ │ │)10,000元】,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 │
│ │ │ │ │。 │ │
├──┼────┼─────┼────┼────────────────┼──────┤
│2 │102年8月│高雄市橋頭│顏智鳳 │蘇瑞文行經左列地點時,適見該屋客│蘇瑞文犯踰越│
│ │29日上午│區海峰路15│ │廳窗戶未關閉,遂擅自將手經由窗戶│安全設備竊盜│
│ │6時許 │號 │ │伸入屋內,並竊得顏智鳳所有放置在│罪,累犯,處│
│ │ │ │ │屋內客廳處之皮包1 只【內含顏智鳳│有期徒刑捌月│
│ │ │ │ │所有之駕照1 張、臺灣土地銀行金融│。 │
│ │ │ │ │卡1 張、國泰世華金融卡各1 張、現│ │
│ │ │ │ │金900 元】、sony牌手機1 支【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20,00│ │
│ │ │ │ │0元】、小米牌手機1 支【序號:860│ │
│ │ │ │ │000000000000 號,內含行動電話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價值約│ │
│ │ │ │ │9,000 元】及相機1 臺,並於得手後│ │
│ │ │ │ │逃離現場。 │ │
├──┼────┼─────┼────┼────────────────┼──────┤
│3 │102年9月│高雄市橋頭│顏安華 │蘇瑞文夥同林傳智行經左列地點時,│蘇瑞文共同犯│
│ │29日晚間│區社邊路46│ │推由蘇瑞文在該屋庭院外圍牆負責把│踰越牆垣竊盜│
│ │10時30分│號 │ │風,林傳智則徒手翻越圍牆進入該屋│罪,累犯,處│
│ │許 │ │ │庭院內,並竊得顏安華所有放置在該│有期徒刑柒月│
│ │ │ │ │庭院內之小型折疊自行車1 輛【價值│。 │
│ │ │ │ │約4,500 元】,得手後交由蘇瑞文騎│ │
│ │ │ │ │離現場。 │ │
├──┼────┼─────┼────┼────────────────┼──────┤
│4 │102年9月│高雄市橋頭│鄭鈞評 │蘇瑞文夥同林傳智行經左列地點時,│蘇瑞文共同犯│
│ │29日晚間│區社邊路37│ │適發現該屋之庭院大門未上鎖,遂推│竊盜罪,累犯│
│ │10時35分│巷2號 │ │由林傳智在庭院外圍牆處負責把風,│,處有期徒刑│
│ │許 │ │ │蘇瑞文則擅自徒手推開上開大門進入│肆月,如易科│
│ │ │ │ │庭院內,並竊得鄭鈞評所有放置在庭│罰金,以新臺│
│ │ │ │ │院圍牆旁之折疊登山車1 輛【廠牌:│幣壹仟元折算│
│ │ │ │ │MONTAGUE;價值約23,000元】,得手│壹日。 │
│ │ │ │ │後交予林傳智騎回位在高雄市岡山區│ │
│ │ │ │ │信中街61巷75弄48號住處內藏置。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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