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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高瑞聰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峻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130、1244、1634、164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7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後淨重共計零點壹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壹壹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個,驗後淨重共計零點貳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已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以94年度少調字第759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18號、99年度簡字第60、750 號、99年度審易字第44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7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26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9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1月2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5 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0 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3 年1 月23日17時34分許至同年1 月25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年1 月25日18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抽血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㈢於103 年3 月3 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3樓「來來資訊網網咖」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3 月4 日0 時40分許,在上址網咖為警臨檢,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而自首犯罪,並交付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個,驗後淨重共計0.157 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03 年3 月20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 年3 月21日2 時55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E6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當場在車內扣得甲○○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後淨重計0.116 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高瑞聰

    書記官 鄭筑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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