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2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5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峻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32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姚峻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姚峻獻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以94年度少調字第75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 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街174 巷11號4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8 月21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與樂仁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有多項毒品前科,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姚峻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3 日第Z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9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18號、99年度簡字第60、750 、44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7 月在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毫無警惕、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於國家、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本次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尚無證據證明於施用毒品後犯案害及他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為西工、月薪新臺幣2 萬元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