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4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4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峻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05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姚峻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姚峻獻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以94年度少調字第75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 月14日至7 月15日間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74 巷11號4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姚峻獻另涉犯傷害案件,於99年7 月16日晚上7 時許,經警方通知到場說明,發現其有多項毒品前科,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姚峻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3 日報告編號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7 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18號、99年度簡字第60、75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5 月在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此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警惕、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於國家、社會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次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尚無證據證明其於施用毒品後犯案害及他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自稱國中畢業、入監執行前為西工,日薪新臺幣1,000 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警卷第5 頁訊問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