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00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27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發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明發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2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確定;上開7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9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101 年9 月2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3日5 時35分許,前往群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勤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工廠,攀爬翻越圍牆,進入工廠內,徒手竊取群勤公司所有之機械鈑件4 片(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4萬元),得手後,於搬運離去之際,因觸發保全系統,遂將上開機械鈑件4 片棄置在工廠左右兩側防火巷,旋逃離現場。嗣經群勤公司員工吳○發覺遭竊,自行尋獲上開機械鈑件4片,並提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明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27頁、第32頁),核與證人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參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101 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知循正途謀財,以踰越牆垣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