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宏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宏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殺傷力空氣手槍壹把(未含彈匣)沒收;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科處有期徒刑部分之竊盜罪、強制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殺傷力空氣手槍壹把(未含彈匣)沒收。
事實
一、紀宏德係成年人,其與徐安瑾本為男女朋友關係,惟紀宏德於雙方分手後心有不甘,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4 月27日凌晨2 時24分許,紀宏德偕同友人即少年盧○○(民國86年9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罪嫌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置)前往徐安瑾之友人邱孆嬅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欲找徐安瑾遭拒,紀宏德遂心生不滿,適見徐安瑾所有車牌號碼為817-KFB 號重型機車1 部停放在該址附近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與少年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少年盧○○乘坐在該部機車上掌控行車方向(未啟動引擎)、紀宏德自後推行機車之方式,徒手將該部機車移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前而竊取得手。嗣徐安瑾察覺失竊而報警後,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㈡、於103 年4 月28日晚間9時29分許,紀宏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陳玉山及少年盧○○、黃○○(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等人,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保生路與鳳頂路口之際,適見徐安瑾偕同友人邱孆嬅、李盈誼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下稱過埤派出所)領回上揭遭竊機車後欲騎乘機車返家行經該處,紀宏德因不滿徐安瑾指述其等上開竊車行為及欲與徐安瑾進行談判,竟與少年盧○○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少年盧○○所涉強制罪嫌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置),推由紀宏德駕車攔阻在徐安瑾、邱孆嬅及李盈誼等人去路前方,紀宏德接續搖下汽車車窗將少年盧○○事先所提供之無殺傷力空氣手槍1 支(無彈匣)示予徐安瑾、邱孆嬅、李盈誼等人,同時口頭威嚇徐安瑾、邱孆嬅、李盈誼等人停車,紀宏德下車即先持前開空氣手槍朝邱孆嬅頭部配戴之安全帽敲擊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喝令邱孆嬅、李盈誼離開現場而獨留徐安瑾在場進行談判,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徐安瑾、邱孆嬅、李盈誼等3 人行使自由離開現場權利及使邱孆嬅、李盈誼等2 人行無義務之離開現場行為。
㈢、於103 年4 月28日晚間9 時34分許,過埤派出所所長梁景隆、員警傅賜光、曾啟政據報趕赴前揭路口處理,發現紀宏德所駕駛上揭車輛駕駛座旁置有前揭空氣槍,依法要求紀宏德配合查驗之際,因紀宏德抗拒配合而與員警發生肢體拉扯,經員警壓制在地後,紀宏德明知梁景隆、傅賜光、曾啟政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員警梁景隆、傅賜光、曾啟政等3 人,藉此等足以貶抑名譽、人格之言語加以侮辱員警梁景隆、傅賜光、曾啟政,致生損害於梁景隆、傅賜光、曾啟政等3人之名譽(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旋即遭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扣得少年盧○○所有之前揭無殺傷力空氣手槍壹把(未含彈匣)1 把及鋼珠1包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徐安瑾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紀宏德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分據證人即共犯少年盧○○、被害人徐安瑾、邱孆嬅、李盈誼、梁景隆及現場目擊者黃○○、陳玉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40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報告人梁景隆之職務報告1 份、高雄市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大東醫院於103 年4 月29日出具邱孆嬅之診斷證明書、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少護執字第393 號卷宗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42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4頁、第67頁、第70頁至第74頁,偵卷第第45頁至第4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因不滿徐安瑾指述其等上開竊車行為及欲與徐安瑾針對感情糾紛進行談判,而夥同共犯少年盧○○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駕車攔阻被害人徐安瑾等三人去路前方,並出示無殺傷力空氣手槍1支及口頭威嚇被害人徐安瑾等三人停車,復持前開空氣手槍朝被害人邱孆嬅頭部配戴之安全帽敲擊,再喝令被害人邱孆嬅、李盈誼離開現場而獨留被害人徐安瑾在場進行談判等情事,俱如前述,此等強脅手段雖均未達壓制被害人自由意志之程度,惟徵諸此等案發當時情境,被告以駕車攔阻、示槍、持槍敲擊被害人及言語恫嚇等舉動,衡情已足以使被害人感到害怕、恐懼,而達妨害被害人行使自由離開權利及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離開現場行為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618號、84年度臺非字第194 號判例意旨),基此,被告於案發時以示槍、持槍敲擊被害人及言語恫嚇等舉動妨害被害人行使自由離開現場權利及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離開現場行為,均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㈡、被告係78年6 月出生,共犯即少年盧○○則係於86年9 月出生,此有渠等之個人年籍資料1 紙在卷足憑,是以於本案案發時間,共犯即少年盧○○為年僅17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規定所謂之少年,被告則為成年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為達與被害人徐安瑾進行談判之目的,於案發時在同一地點,對被害人徐安瑾、邱孆嬅、李盈誼等3人先後為駕車攔阻、示槍、持槍敲擊及言語恫嚇等行為,其時間、地點均屬密接,應認係同一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又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基此,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雖以「幹你娘雞歪!」等言語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梁景隆、傅賜光、曾啟政等3 人,應僅侵害一國家法益而成立單純一罪。被告與少年盧○○間,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妨害被害人徐安瑾、邱孆嬅、李盈誼等3 人行使權利及使被害人邱孆嬅、李盈誼等2 人行無義務之事,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一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強制及侮辱公務員等3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少年盧○○共同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徐安瑾間存有感情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率爾夥同共犯少年盧○○竊取被害人徐安瑾財物及妨害被害人徐安瑾、邱孆嬅、李盈誼等3 人行使權利及使被害人邱孆嬅、李盈誼等2 人行無義務之事,危害社會治安,復對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為辱罵,公然藐視員警遵守法定程序而正當行使之公權力,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被害人徐安瑾業已領回遭竊之機車,所受實質上財產損害有限,被害人邱孆嬅亦於警詢偵查時先後表示願意諒解被告前揭所為而無意追究(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26頁),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至4 萬元不等之商船補給工作、家境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就科處有期徒刑部分之竊盜罪、強制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查,扣案之無殺傷力空氣手槍1 把(未含彈匣),係屬共犯即少年盧○○所有,業據證人即共犯少年盧○○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另該空氣手槍係供被告及共犯少年盧○○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一㈡時所示強制犯行時所用之物,亦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自應於被告所涉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鋼珠1 包,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何直接關聯,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