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瓊慧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瓊慧原係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華公司)高雄分公司之代理主管,於業務上負責保管松華公司之證件、大小章,如向松華公司總公司報備後,即可以松華公司名義參與政府公共工程之投標。緣謝俊雄因參與原高雄縣鳥松鄉公所(業已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公所)於民國96年8 月24日上網公告招標之「高雄縣鳥松鄉仁美、美華及坔埔路口之治安監視系統採購案」之投標,為防止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不足3 家而流標,決定找尋其他廠商陪標,經由蕭品絜之介紹與被告認識,由謝俊雄於96年8 月26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借牌陪標代價,向被告洽商借牌乙事,被告明知於此,仍基於背信之犯意,同意將松華公司證件、大小章等資料借予謝俊雄,容許謝俊雄借用松華公司名義為上開採購案之投標。嗣謝俊雄、蕭品絜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之犯行經查獲(均經判決確定),松華公司因受雇人即被告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而經法院判處罰金1 萬元確定,且經列為不良廠商並作成停權處分,足生損害於松華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學理上所謂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本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因其行為祇有一個,刑法上從一重處斷,並依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自僅能具一個刑罰權而為評價,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前因經蕭品絜之介紹認識謝俊雄,謝俊雄為參加「高雄縣鳥松鄉仁美、美華及坔埔路口之治安監視系統採購案」之投標,又恐未達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不足3 家而流標,遂以5000元之代價,情商被告將其所保管之松華公司牌照、印章提供予謝俊雄,供謝俊雄得另以松華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而陪標,被告之行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987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759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987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侵害不同之法益,應屬想像競合犯,兩者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檢察官復就被告涉嫌背信罪之事實提起公訴,即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所揭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葉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