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2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皇股檢察官
- 被告
- 馮惠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84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28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馮惠文於民國103年2月8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與大同一路口附近之騎樓處,因向告訴人即其友人尤美蘭借錢遭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尤美蘭所有之鑰匙包拿起重摔至地上,造成尤美蘭原置於鑰匙包內之汽車遙控器、LED照明燈損壞、鑰匙包內扣環脫落及鑰匙遺失,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壞於尤美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對被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