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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建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91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建彰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建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5 月29日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劉彥廷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持往唐榮瑞經營之蚵國資源回收場(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變賣(共3 次);又於103 年6 月4 日中午12時許,再次至上開地點,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扣案),破壞該建築物窗戶玻璃,並逾越該安全設備進入其內,惟因於搜尋財物時遭劉彥廷發覺,蘇建彰隨即逃離而未得逞。嗣經劉彥廷報警,為警於蚵國資源回收場扣得白鐵製桶子3 個、白鐵製油壺1 個、白鐵製蓋子1 個、青銅鋁製鍋組1 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廷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

2.證人唐榮瑞之證述(警卷第15頁)。

3.現場照片(警卷第23至28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單、責付保管條(警卷第17至22頁)。

5.蚵國資源回收場買賣登記表翻拍照片(警卷第29頁)。

6.被告蘇建彰之自白(院卷第19、21頁)。

三、論罪: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T 型扳手1 支,雖未扣案,然既可供被告破壞窗戶,自係尖銳鋒利,是上開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至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被告破壞窗戶後,自該窗戶爬越進入屋內之行為,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該當於該條款所規定之「毀越」要件。

2.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3 罪);其於103 年6 月4 日在上址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部分,考量被告未實際竊得財物,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3 次擅自竊取劉彥廷所有之物品變賣,並於再次著手竊盜之際遭查獲,其行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各次竊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鉅,且其竊得之物均已遭查扣,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失有限,其未遂犯部分,其著手行竊而遭發覺之際,即立即逃離,並未持其所攜帶之兇器逞兇,並斟酌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曾因犯2 次竊盜罪,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3 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相隔時間、性質、法益侵害之情形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普通竊盜既遂部分):
┌─┬──────┬─────┬─────────┐
│編│   時間     │行竊地點  │   竊得之物       │
│號│            │          │                  │
├─┼──────┼─────┼─────────┤
│1 │103 年5 月29│高雄市梓官│白鐵製桶子3 個(嗣│
│  │日上午10時許│區赤崁西路│變賣得270 元)    │
│  │            │46巷33號之│                  │
│  │            │倉庫      │                  │
├─┼──────┼─────┼─────────┤
│2 │103 年6 月2 │上址建築物│白鐵製油壺1 個、白│
│  │日上午9 時許│前之甕裡  │鐵製蓋子1 個(嗣共│
│  │            │          │變賣得400 元)    │
├─┼──────┼─────┼─────────┤
│3 │103 年6 月3 │上址之倉庫│青銅鋁製鍋組1 組  │
│  │日上午10時許│          │(嗣變賣得5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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