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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王耀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鐘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320號、103 年度偵字第2325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鐘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鐘明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下午3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義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義和路與圳溝路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偏左行駛,適有林O宗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圳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欲右轉義和路,而與周鐘明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致林O宗人車倒地,受有右前臂、雙膝蓋挫擦傷等傷害。嗣周鐘明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周鐘明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見蕭O鴻所有而由林O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車門未上鎖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再以置於車內之剪刀1 支發動引擎後駕駛離去,以此方式竊得該自小貨車。嗣於同年9 月22日晚間10時40分許,周鐘明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杉林區司馬路134 巷內產業道路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該自小貨車(業經發還林O棟),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O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周鐘明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3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周鐘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緝字第1320號〈下稱偵二卷〉第42頁、審易字卷第36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O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至3 頁、103 年度偵字第1572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警一卷第6 至14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8至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36至37頁)附卷可稽。

㈡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前臂、雙膝蓋挫擦傷等傷害,於案發當日即至瑞生醫院就診治療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5 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表(警一卷第35頁)存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警一卷第7 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案發後自承:「至事故地點前,我前方有一部機車,我為了要超越我前方的機車,我往我的左邊方向想超越我前方的機車」等語,此有前揭談話紀錄表(警一卷第11頁)可佐,則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偏左行駛,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其顯有未靠右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

㈣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周鐘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下稱警二卷〉第1 至3 頁、103 年度偵字第23251 號〈下稱偵三卷〉第22至24頁、審易字卷第36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O棟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5 至6 頁)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7 至11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二卷第15頁)、查獲照片(警二卷第19至2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二部分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事實欄二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96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②等罪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731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③罪接續執行,嗣於101 年9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44頁至58頁反面)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二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事實欄一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一卷第15頁)存卷可查,爰就事實欄一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就過失傷害部分,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未靠右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右前臂、雙膝蓋挫擦傷);就竊盜部分,審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客觀價值(自小貨車1 輛);並均審酌其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就事實欄二部分,該自小貨車業經發還林O棟,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11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0歲,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警二卷第1 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又其前因過失傷害、傷害、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