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28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谷祖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417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谷祖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谷祖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由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即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61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30號、100年度簡字第1479號、100年度簡字53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3月、2月確定,上揭4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8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1 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3 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查驗證件時不慎自手提包掉出以衛生紙包覆之谷祖斌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