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6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8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宏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12月1 日凌晨2 時2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 支,剪斷劉繼成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電瓶上之電線後,竊取該汽車電瓶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約1,900 元)得手。
㈡於102 年12月1 日5 時前之當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國光路91巷口對面台電公司圍牆旁,持上開斜口鉗,破壞林榮福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電瓶上之螺絲及電線後,竊取該汽車電瓶1 個(價值約2,500 元)得手。
㈢於102 年12月1 日11時30分至同日6 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 號前,持上開斜口鉗,剪斷歐承宏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電瓶上之電線後,欲竊取該汽車電瓶,惟因無法破壞固定螺絲而未得手。嗣因劉繼成於102 年12月1 日6 時許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開一、㈠、㈢之犯行,嗣後警方通知陳建宏到案,陳建宏在員警尚未發覺上述一、㈡竊取電瓶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員供述犯有上開竊盜犯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並交付供其犯本案所用之斜口鉗1 支供警方查扣。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1、24及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繼成、歐承宏及林榮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6張、現場蒐證照片8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26至30頁),另有扣案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斜口鉗乙支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87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建宏行竊時所持之斜口鉗1 支,依卷附之照片所示,為金屬製品,材質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又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置於自己權力支配範圍內為標準,如業將他人之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為竊盜既遂,反之,則屬竊盜未遂。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尚未將欲竊之電瓶完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未遂之階段。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本院囑託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竊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為:「依據陳員接受臨床診斷會談、心理衡鑑與家族會談,陳員過去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及輕度智能障礙,病程達13年,目前職業及社交功能低於發病前之水準。陳員於案發前無精神症狀復發之情形,案發時未出現聽幻覺且判斷能力正常。然根據過去病史及心理衡鑑發現陳員長期有衝動控制不佳的傾向,影響其在現實判斷中做出錯誤行為反應,本次竊盜行為亦是類似情境(先辦手機門號換取金錢,不足後向母親索要,接下來出現竊盜行為)。因此推斷陳員當時應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此有該院103年6 月26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4497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堪認被告為本案之竊盜犯行時,均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該部分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此部分竊盜之事實,有103 年1 月23日調查筆錄可查(見警卷第3 頁),合乎自首之要件,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該次竊盜犯行,減輕其刑。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無法破壞固定螺絲,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有上述之2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竟以攜帶兇器方式竊取他人之汽車電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品價值分別計1,900 元、2,500 元,價值不高,兼衡被告自91年後,即無任何刑事紀錄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自述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為國中學歷,經此偵、審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案次數計有3次,且其前於91年間已有竊盜之前科,有上述之前案紀錄表可查,故本院認為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扣案之斜口鉗1 支,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依被告所述,為其哥哥所有(見偵卷第11頁背面),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19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