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傳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919、27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傳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處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林傳智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1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8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夥同蘇瑞文(所涉共同竊盜犯行,業經審理終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1 、2 「犯罪時間欄」、「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1 、2 「行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顏安華、鄭鈞評所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財物;嗣警方於102 年10月3 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林傳智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通緝查緝勤務之際,當場查獲林傳智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鄭鈞評遭竊之折疊登山車1 輛(廠牌:MONTAGUE),始悉全情。
二、案經顏安華、鄭鈞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公訴檢察官、被告林傳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傳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顏安華、鄭鈞評及共犯蘇瑞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1 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22頁至第25頁,偵1 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04 號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80頁至第83頁),並有卷附本案承辦員警林文傑職務報告、照片18張、尋獲照片1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通聯調閱查詢單3 份(見警1 卷第41頁、第44頁、第45頁至第52頁,警2 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26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04 號卷第43頁)及扣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腳踏車1 輛(廠牌:MONTAGUE)等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至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係以翻越圍牆方式進入被害人顏安華之屋外庭院,雖未毀損該圍牆,然已使該圍牆喪失防閑作用,自屬踰越牆垣竊盜,當無疑義。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 部分所為犯行,係以翻越被害人鄭鈞評住處屋外庭院圍牆而進入庭院內行竊,並據此認定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案發當時我是在外面把風,蘇瑞文自己走進巷弄被害人屋內去行竊,我不清楚蘇瑞文之具體行竊方式過程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證人即共犯蘇瑞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均供述: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當時被害人鄭鈞評的庭院大門並未上鎖,林傳智在外把風,由我開啟庭院大門後進去將庭院的腳踏車牽出來,我未曾翻越圍牆,也沒有進入被害人屋內等語(見警1 卷第5 頁,偵2 卷第37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04 號卷第52頁背頁、第82頁),再佐以證人即被害人鄭鈞評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我是於102 年9 月30日上午6 時許發現放置在庭院處腳踏車遭竊,竊嫌應該是從後門將腳踏車牽出去,因為早上後門有打開,後門僅能從裡面鎖等情(見警1 卷第22頁,見偵1 卷第25頁背頁),核與共犯蘇瑞文前揭所述係經由被害人住處屋外庭院門扇進出行竊等情,大致相符,顯見共犯蘇瑞文上開所述,應非虛構。此外,遍觀全案卷證資料,復無相關跡證足以證明共犯蘇瑞文於案發當時係以翻越被害人住處庭院圍牆之方式行竊,故共犯蘇瑞文於案發當時應確係經由開啟被害人住處屋外庭院大門之方式進入庭院行竊之事實,當可認定,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及共犯蘇瑞文此部分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共犯蘇瑞文2 人就前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案發後被害人鄭鈞評雖領回前揭遭竊經查獲之折疊登山車1 輛,惟附表編號1 之被害人顏安華就所遭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財物,則未能順利取回,被告復未能積極賠償該被害人以彌補所造成損害,誠屬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其犯罪手法、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 行竊方式 │ 處刑欄 │
│ │ │ │ │ │ │
├──┼────┼─────┼────┼────────────────┼──────┤
│1 │102年9月│高雄市橋頭│顏安華 │林傳智夥同蘇瑞文行經左列地點時,│林傳智共同犯│
│ │29日晚間│區社邊路46│ │推由蘇瑞文在該屋庭院外圍牆負責把│踰越牆垣竊盜│
│ │10時30分│號 │ │風,林傳智則徒手翻越圍牆進入該屋│罪,累犯,處│
│ │許 │ │ │庭院內,並竊得顏安華所有放置在該│有期徒刑柒月│
│ │ │ │ │庭院內之小型折疊自行車1輛【價值 │。 │
│ │ │ │ │約新臺幣4,500 元】,得手後交由蘇│ │
│ │ │ │ │瑞文騎離現場。 │ │
├──┼────┼─────┼────┼────────────────┼──────┤
│2 │102年9月│高雄市橋頭│鄭鈞評 │林傳智夥同蘇瑞文行經左列地點時,│林傳智共同犯│
│ │29日晚間│區社邊路37│ │適發現該屋之庭院大門未上鎖,遂推│竊盜罪,累犯│
│ │10時35分│巷2號 │ │由林傳智在庭院外圍牆處負責把風,│,處有期徒刑│
│ │許 │ │ │蘇瑞文則擅自徒手推開上開大門進入│肆月,如易科│
│ │ │ │ │庭院內,並竊得鄭鈞評所有放置在庭│罰金,以新臺│
│ │ │ │ │院圍牆旁之折疊登山車1輛【廠牌:M│幣壹仟元折算│
│ │ │ │ │ONTAGUE;價值約新臺幣23,000元】 │壹日。 │
│ │ │ │ │,得手後交予林傳智騎回位在高雄市│ │
│ │ │ │ │○○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內藏│ │
│ │ │ │ │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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