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盛龍
成忠憲
蔡青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4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盛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蕭○○」署名貳枚沒收。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蕭○○」署名壹枚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蕭○○」署名共叁枚均沒收。
成忠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蕭○○」署名貳枚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蕭○○」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蕭○○」署名共叁枚均沒收。
蔡青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蕭○○」署名貳枚沒收。
事實
一、黃盛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7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2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3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蔡青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9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黃盛龍、蔡青吟均不知悔改,與成忠憲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盛龍於102 年3 月12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660 巷口,拾獲蕭○○所遺失之女用皮夾1 只,明知放置該皮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詳卷)為他人所遺失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二)黃盛龍拾獲上開信用卡後,旋即撥打電話向成忠憲告知此事,並委由成忠憲尋找女性友人代為簽名,成忠憲遂邀集蔡青吟參與,黃盛龍、成忠憲、蔡青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2 年3 月12日下午2 時27分、46分許,持上開拾得之信用卡,前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3C康定店」刷卡消費,推由黃盛龍先後表示購買USB 行動網路卡1 個(廠牌:D-Link、型號:DWM-156 ,價值新臺幣〈下同〉1,599 元)及筆記型電腦1 臺(廠牌:Acer、型號:E1-571,價值2 萬1,700 元,贈送創見DDR3L-1600 4GB記憶體),再由蔡青吟在各該交易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蕭○○」之署名共2 枚之方式,而作成表彰係由蕭○○本人刷卡之不實私文書,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該商店櫃檯銷售人員林昊生而行使之,致林昊生誤認係蕭○○本人刷卡購物,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盜刷物品,足生損害於蕭○○、○○3C康定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黃盛龍、成忠憲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12日下午4 時11分許,持上開拾得之信用卡,前往○○公司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3C五甲店」,推由黃盛龍表示購買行動電話1 支(廠牌:Samsung 、型號:GALAXYS II,價值2 萬900 元),再由成忠憲在該交易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蕭○○」之署名1 枚之方式,而作成表彰係由蕭○○本人刷卡之不實私文書,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該商店櫃檯銷售人員李○○而行使之,致李○○誤認係蕭○○本人刷卡購物,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行動電話1 支,足生損害於蕭○○、○○3C五甲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蕭○○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報,知悉上開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盛龍、成忠憲、蔡青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盛龍、成忠憲、蔡青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警卷第24頁、第25頁;偵卷第44頁)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盛龍(警卷第1 頁至第10頁;偵卷第44頁至第49頁)、成忠憲(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蔡青吟(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3C康定店之店員林昊生(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證人即○○3C五甲店之店員李○○(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6日函暨所附前揭信用卡之刷卡消費明細(偵卷第71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3 年4 月10日聯卡會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及簽帳單影本(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附卷可稽。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6頁至第51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販賣明細單(警卷第60頁);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2頁至第56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3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盛龍、成忠憲、蔡青吟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3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四、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有確認該筆消費憑證之用意,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在性質上,為信用卡發卡銀行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性質上應屬私文書之一種。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盛龍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侵占蕭○○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黃盛龍、成忠憲、蔡青吟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黃盛龍、成忠憲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偽造簽帳單並持以行使而詐得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盛龍、成忠憲、蔡青吟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黃盛龍、成忠憲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盛龍、成忠憲、蔡青吟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黃盛龍、成忠憲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偽造蕭○○之署名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又持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3 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盜刷購買USB 行動網路卡1 個及筆記型電腦1 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冒名蕭○○刷卡消費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黃盛龍、成忠憲、蔡青吟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黃盛龍、成忠憲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黃盛龍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 罪間、被告成忠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盛龍、蔡青吟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盛龍因一時私慾,即任意侵占蕭○○遺失之信用卡,更夥同被告成忠憲、蔡青吟使用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盜刷,偽造簽帳單持以行使以詐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更危害金融秩序,且損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3 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渠等盜刷信用卡之額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黃盛龍、成忠憲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黃盛龍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應依刑法第51 條第10款之規定,併予執行。另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係以感熱式紙張列印,一式共有「顧客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二聯,其間並未以複寫方式為之,持卡人僅於「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將該聯交還予特約商店收執,無庸再於顧客存根聯上簽名。被告黃盛龍、成忠憲、蔡青吟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黃盛龍、成忠憲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於刷卡購物時,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共3 聯,業經被告行使交予櫃檯銷售人員,已非被告3 人所有,然其等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蕭○○」署名共3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在各該署名所由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係被告3 人所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