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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5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57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8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更正為「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海洛因1 包(毛重0.5 公克)」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222 公克)」;並補充「甲○○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017號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57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於97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5873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574巷8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
    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於民國97年1 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
    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
    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2 日1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574 巷8 號7 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
    於同年月3 日17時30分許,甲○○在高雄縣大寮鄉○○○路
    474 巷口,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並在其身上查獲海洛因1 包
    (毛重0.5 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親自採集尿液送驗後,
    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項   │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1、本件查獲經過,以及送驗 │
│  │訊時之供述              │   尿液係徵得被告同意,由 │
│    │                        │   其親自排放、封緘後始送 │
│    │                        │   驗之事實。             │
│    │                        │2、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3、扣案海洛因1包係被告所有│
│    │                        │   及持有之事實。         │
├──┼────────────┼─────────────┤
│ 二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被告於97年7月3日所採尿 │
│  │查獲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號│   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
│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
│    │林偵0407)、臺灣檢驗科技│   C/MS)檢驗結果,呈現嗎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 │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   實。                   │
│    │0407)各1份             │2、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之事實。         │
├──┼────────────┼─────────────┤
│ 三 │扣案海洛因1包、扣押筆錄 │1、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張                      │2、扣案海洛因1包係被告所有│
│    │                        │   並持有之事實。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應逕行追訴之事實。      │
│    │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昭齡
附錄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572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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