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6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6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盛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28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黃盛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盛龍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7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3 號、98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98年度審訴字第322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及8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3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論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 月11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574 巷8 號7樓住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上,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57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1 年7 月12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57 4巷8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黃盛龍於持有毒品之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交付持有之海洛因乙包由警方查扣,坦承上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盛龍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而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1 年8 月1 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40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57 公克)乙情,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 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另被告遭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本次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101 年7 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 、4 頁背面),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故就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其刑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猶仍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復又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家境貧窮、本案犯罪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57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被告犯本案所持有之毒品,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