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中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36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雙向法庭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中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羅中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1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7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內里山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4月17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王公路與廣應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拘捕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7號、99年度審簡字第471號、99年度審簡字第40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罪);又於99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51號、100年度簡字第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丙罪),甲、乙、丙三罪接續執行,甲罪部分應自99年9月12日執行至100年8月11日,乙罪部分應自101年12月12日執行至102年5月11日,丙罪部分應自100年8月12日執行至101年12月11日,被告於99年9月12日入監執行,至101年1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嗣經撤銷),則依上說明,被告既係於甲罪徒刑執行期滿後故意再犯本案,即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