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家祥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429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87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家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家祥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8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與他案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因持有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92 號、101 年度簡字第270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下稱第1 至2 罪),上開第1至2 罪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5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路旁某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6 月4 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橋下某處,以新臺幣5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 號前,因闖越紅燈且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之際,其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上開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將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自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手把防風手套內取出供警查扣,並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坦言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 │海洛因1包(含夾鏈袋1只,白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粉末,毛重0.21公克,檢驗前淨│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 │ │ │重0.023公克,檢驗後淨重0.013│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 │公克。) │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