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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世賢鍾素鳳林韋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九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八二號),及移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四號為免刑判決,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二年六月五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上午九時止,在其高雄市苓雅區○○○路六四巷五七弄三號十三樓之二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體內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㈠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九十六號六樓十室,採驗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㈡同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二九九號前,為警採驗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並扣得其預備供施用毒品之工具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其上開二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稽(新興分局警卷第七頁、核退偵卷第四頁),並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注射針筒經本院依職權送驗結果,未驗出毒品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本院卷九一頁),足徵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四號為免刑判決,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本件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前即繫屬本院,故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為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如前述,均符合修正前、後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要件,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審判,且對被告罪刑之論科並無二致,參照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意旨,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對前開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起訴,惟與已起訴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復經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及送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判決免刑確定,仍為戒除毒品,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決心,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罪尚屬自戕一己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性質,及本件施用期間、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乃被告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又經本院依職權送驗結果,並未檢出任何毒品反應,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零點一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查扣之注射針筒二支,經送檢驗結果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塑膠吸管二支、空膠囊半顆,均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顯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關,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林韋岑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九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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