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9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于大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 ,並於審判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4日上午10時在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韓婉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于大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含甲基安非他命1 包),均屬被告另涉販毒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04 號)之證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
被 告 于大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大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25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 月11日因停止其處分
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82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審簡字第2565號、97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4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98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24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
定,於101 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3 年3 月27日上午9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 號之居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3
月27日中午12時5 分許(移送書誤載為103 年4 月17日下午
6 時50分),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另案起訴)為警在高雄
市○○區○○街00巷0 號拘提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
器1 支、空夾鍊袋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1.
177 公克,檢驗後淨重1.167 公克,另案聲請沒收、銷燬)
,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因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于大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中之供述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
│ │ │事實。 │
├──┼───────────┼───────────┤
│ 二 │(1)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被告送驗之尿液呈可待因│
│ │ 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 │ 4 月11日尿液檢驗報│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告1 份(編號:R14 │。 │
│ │ -0000-000 號) │ │
│ │(2) 被告尿液採證代碼對│ │
│ │ 照表1 份 │ │
├──┼───────────┼───────────┤
│ 三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
│ │ 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包、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
│ │ 清單1份 │,安非他命吸食器為另案│
│ │(2)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匡春蘭所有,專供被│
│ │ 扣押物 │告施用毒品,並為警扣押│
│ │ │之事實。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
│ │表各1 份 │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
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
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于大洲有如事實欄所載於前案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再施用毒品之情,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依上開說明,自得加
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于大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
,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
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子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