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慶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韓婉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慶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塑膠吸管壹支、殘渣袋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塑膠吸管壹支、殘渣袋貳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慶暉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8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8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3日下午某時,在其停放於高雄鳳山火車站前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4日20時許,在其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5 月14日20時28分許,陳慶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搜索,當場在車內扣得供陳慶暉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 個及塑膠吸管1 支、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 只,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殘渣袋2 只,被告陳稱係其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故分別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