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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35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鄭諺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35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清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清吉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之「陳慶暉」更正為「陳清吉」、第1至3行「曾因...不知悔改,復」應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清吉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關於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三)被告前案係施用毒品之自戕行為,與後案之罪質有異,前案執行完畢後,尚未見被告有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尚難認被告所犯之本案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前案之刑罰反應力仍屬薄弱之情形,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爰依上開釋字意旨,認本件不予加重其刑為適當。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起口角衝突,而與告訴人扭打在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其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經濟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然非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59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陳慶暉於108年8月4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路000號,因工作關係與吳俊德爭執後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抱住吳俊德扭倒地
          上翻滾,致吳俊德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
          傷及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354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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