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20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宗榮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08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宗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宗榮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7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5 月,並與他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99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確定(下稱第1 至3 罪);嗣上開第1 至3 罪經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拘役執行部分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6日上午11時0分許,在高雄市中都濕地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在上揭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黃宗榮於員警知悉其涉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嫌前,主動自其長褲右側口袋取出前揭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2 包(毛重共計0.46公克,檢驗前淨重共計0.078 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0.058 公克)交付予警查扣,並主動坦言前述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