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4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4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全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415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2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全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1 、3 至9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 、3、6 、7 、8 所示偽造之「鄔洪敏」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蔡全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23時55分許(起訴書漏載犯罪時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行經陳為璿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宅後方空地,徒手竊取陳為璿所有放置於該處冷凍櫃內之干貝6 包、魚1 條、風螺3 公斤(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300 元),得手後離去。
二、蔡全育於103 年3 月3 日17時至19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與灣頭南街附近,拾獲鄔洪敏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油聯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澳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漢神百貨聯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 Fang VIP 卡、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學生證、Dream card、統一超商ICASH 儲值卡各1 張,係鄔洪敏於103 年3 月3 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三、蔡全育取得上開鄔洪敏所有之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持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油聯名卡,以感應式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致使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物品。
㈡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3 、7 、8 所示之時、地,持前揭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澳盛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3 、7 、8 所示之「鄔洪敏」署名,表示鄔洪敏本人持卡購物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持以向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3 、7 、8 所示物品,均足生損害於鄔洪敏、各該特約商店及匯豐商業銀行、澳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㈢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4 、5 、9 、10所示之時、地,持前揭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澳盛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惟因發生障礙造成交易失敗而未遂。
㈣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地,持前揭澳盛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鄔洪敏」署名,表示鄔洪敏本人持卡購物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持以向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刷卡消費,將提貨單交付蔡全育,足生損害於鄔洪敏、特約商店及澳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3 年3 月4 日20時45分許,蔡全育偕不知情之友人陳虹伶至家樂福量販店提領所購買電視,家樂福量販店已得知上開信用卡係遭人盜刷,拒絕蔡全育提領而未遂,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皮夾1 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油聯名信用卡、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澳盛商業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漢神百貨聯名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Master Fang VIP 卡、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學生證、Dream card、統一超商ICASH 儲值卡各1 張(均已發還鄔洪敏)、洋酒壹盒及香菸4 包(均已發還匯豐商業銀行)、洋酒禮盒1 盒(已發還澳盛商業銀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鄔洪敏、匯豐商業銀行、澳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全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 至3 頁;警卷二第3 至7 頁;偵緝卷第30至31頁;偵卷二第50至51頁、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46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為璿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鄔洪敏、告訴代理人王宇偉、郭家良、證人陳虹伶、陳運亮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陳敏芳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代理人羅仁昌於偵查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5 至6 頁;警卷二第9 至26頁、第28至30頁、第33至35頁;偵卷一第51頁;偵卷二第51頁、第59至60頁、第62頁、第80至81頁、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有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爭議交易明細表、提貨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澳盛銀行報案單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購物清單、愛國超市鳳林店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鼎山店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各3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5張、扣案物品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6至27頁;警卷二第27頁、第36至44頁、第48至61頁、第62至66頁、第68至70頁;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新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處斷。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侵入住宅之範圍,應僅及於住宅及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本身,而不包括其附連圍繞之土地。經查,本件被告行竊之地點,為證人陳為璿住宅後方空地,其上以鐵皮搭建屋頂,周無門壁,不能與外界隔離,非屬住宅之一部分等情,業經證人陳為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72頁),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㈣按持卡人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署押,係表示該持卡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持卡人請款之意,故如有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者,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2 、3 、7 、8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4 、5 、9 、10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6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3 、6 、7 、8 部分所為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附表二編號2 、3 、7 、8 部分,被告分別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附表二編號4 、5 、6 部分,被告係於103 年3 月4 日8 時26分,持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在家樂福量販店鼎山店進行盜刷2 次,惟因交易失敗,接續持澳盛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成功,此係同一筆19,900元之消費,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附表二編號9 、10部分,被告所為2 筆盜刷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就同筆消費款項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所示1 次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所示1 次侵占遺失物罪、如事實欄所示1 次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二編號1 )、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二編號2 、3 、4 至6 、7 、8 )、1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二編號9 、10)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月(共2 罪)、5 月(共2 罪)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事實欄所示各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㈩被告上開1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9 、10),己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占遺失物,復持他人所有信用卡盜刷消費而詐取財物,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經濟秩序,且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9 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2 所處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二編號2 、3 、6 、7 、8 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在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均已因行使而交付各該特約商店,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 │ 1 │事實欄部分 │蔡全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部分 │蔡全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3 │附表二編號1部分 │蔡全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4 │附表二編號2部分 │蔡全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之「鄔洪│ │ │ │敏」署名壹枚,沒收。 │ ├──┼───────────┼───────────────────┤ │ 5 │附表二編號3部分 │蔡全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之「鄔洪│ │ │ │敏」署名壹枚,沒收。 │ ├──┼───────────┼───────────────────┤ │ 6 │附表二編號4、5、6部分 │蔡全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偽造之「鄔洪│ │ │ │敏」署名壹枚,沒收。 │ ├──┼───────────┼───────────────────┤ │ 7 │附表二編號7部分 │蔡全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偽造之「鄔洪│ │ │ │敏」署名壹枚,沒收。 │ ├──┼───────────┼───────────────────┤ │ 8 │附表二編號8部分 │蔡全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偽造之「鄔洪│ │ │ │敏」署名壹枚,沒收。 │ ├──┼───────────┼───────────────────┤ │ 9 │附表二編號9、10部分 │蔡全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附表二: ┌─┬──────┬──────┬────┬────┬───────┬─────┐ │編│ 刷卡時間 │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信用卡 │詐得之財物 │偽造署名 │ │號│ │(特約商店)│ │ │ │ │ ├─┼──────┼──────┼────┼────┼───────┼─────┤ │1 │103年3月4日 │高雄市大寮區│100元 │中國信託│汽油 │無 │ │ │4時38分 │萬丹路16號中│ │商業銀行│ │ │ │ │ │油加油站頂新│ │中油聯名│ │ │ │ │ │站 │ │信用卡 │ │ │ ├─┼──────┼──────┼────┼────┼───────┼─────┤ │2 │103年3月4日 │高雄市大寮區│3,285元 │匯豐商業│菸 │信用卡簽帳│ │ │4時55分 │鳳林四路14之│ │銀行信用│ │單上偽造之│ │ │ │2 號愛國超市│ │卡 │ │「鄔洪敏」│ │ │ │鳳林店 │ │ │ │署名1 枚 │ ├─┼──────┼──────┼────┼────┼───────┼─────┤ │3 │103年3月4日 │高雄市大寮區│11,560元│匯豐商業│菸、酒 │信用卡簽帳│ │ │5時41分 │鳳林四路14之│ │銀行信用│ │單上偽造之│ │ │ │2 號愛國超市│ │卡 │ │「鄔洪敏」│ │ │ │鳳林店 │ │ │ │署名1 枚 │ ├─┼──────┼──────┼────┼────┼───────┼─────┤ │4 │103年3月4日 │高雄市三民區│19,900元│匯豐商業│交易失敗,欲詐│無 │ │ │8時26分 │大順二路849 │ │銀行信用│取電視未得逞 │ │ │ │ │號家樂福量販│ │卡 │ │ │ │ │ │店鼎山店 │ │ │ │ │ ├─┼──────┼──────┼────┼────┼───────┼─────┤ │5 │103年3月4日 │高雄市三民區│19,900元│匯豐商業│交易失敗,欲詐│無 │ │ │8時26分 │大順二路849 │ │銀行信用│取電視未得逞 │ │ │ │ │號家樂福量販│ │卡 │ │ │ │ │ │店鼎山店 │ │ │ │ │ ├─┼──────┼──────┼────┼────┼───────┼─────┤ │6 │103年3月4日 │高雄市三民區│19,900元│澳盛商業│刷卡成功,因家│信用卡簽帳│ │ │8時26分 │大順二路849 │ │銀行信用│樂福量販店拒絕│單上偽造之│ │ │ │號家樂福量販│ │卡 │蔡全育提領所購│「鄔洪敏」│ │ │ │店鼎山店 │ │ │買之電視而未遂│署名1 枚 │ ├─┼──────┼──────┼────┼────┼───────┼─────┤ │7 │103年3月4日 │高雄市三民區│14,482元│澳盛商業│菸 │信用卡簽帳│ │ │8時35分 │大順二路849 │ │銀行信用│ │單上偽造之│ │ │ │號家樂福量販│ │卡 │ │「鄔洪敏」│ │ │ │店鼎山店 │ │ │ │署名1 枚 │ ├─┼──────┼──────┼────┼────┼───────┼─────┤ │8 │103年3月4日 │高雄市三民區│4,368元 │澳盛商業│酒 │信用卡簽帳│ │ │8時42分 │大順二路849 │ │銀行信用│ │單上偽造之│ │ │ │號家樂福量販│ │卡 │ │「鄔洪敏」│ │ │ │店鼎山店 │ │ │ │署名1 枚 │ ├─┼──────┼──────┼────┼────┼───────┼─────┤ │9 │103年3月4日 │高雄市鳳山區│66,600元│澳盛商業│交易交敗,欲詐│無 │ │ │14時26分 │成功路54號金│ │銀行信用│取金飾未得逞 │ │ │ │ │文珍銀樓 │ │卡 │ │ │ ├─┼──────┼──────┼────┼────┼───────┼─────┤ │10│103年3月4日 │高雄市鳳山區│66,600元│匯豐商業│交易交敗,欲詐│無 │ │ │14時27分 │成功路54號金│ │銀行信用│取金飾未得逞 │ │ │ │ │文珍銀樓 │ │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