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68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祝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05 號),並於審判中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下午4 時在刑事雙向㈠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尤祝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壹壹公克、零點零零伍公克、零點零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尤祝華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7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96年減刑,上開⑴、⑵所示之2 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1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復因:⑶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⑷搶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⑸施用毒品案件(共2 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⑹恐嚇取財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⑶至⑹所示之5 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3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又因:⑺施用毒品案件(共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6 月、2 年9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8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101 年11月17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猶未警惕,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102 年12月5 日下午7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先以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2月6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與中正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11 公克、0.005 公克、0.008 公克),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