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3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236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搶奪等伍罪,所處各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搶奪等5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有2 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搶奪等5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2 罪,雖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第389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件附表所示之5 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得更定該5 罪之應執行刑,上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2 至編號3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則本院定附件附表所示5罪之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示5 罪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未定應執行刑之3 罪所示宣告刑之刑度加總。
(四)另附表編號5 所示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以定其執行刑,則揆諸上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5 罪,所處各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