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2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278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763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祝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46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38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935號),並於審判中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宜合併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在雙向
㈢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尤祝華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為壹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尤祝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7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96年減刑,上開⑴、⑵所示之2 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1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復因:⑶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⑷搶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⑸施用毒品案件(共2 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⑹恐嚇取財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11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⑶至⑹所示之5 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3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月確定。又因:⑺施用毒品案件(共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案應執行刑6 月、2 年9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8 日假釋,所餘刑期於101 年11月17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猶未警惕,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自102 年3 月24日至同年8 月20日止,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02 年3 月24日下午4 時50分許,自願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甲仙分駐所採尿送驗,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上述犯罪前,向員警坦承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不同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2 年7 月22日下午3 時40分許,因警前往高雄市美濃區中華街74巷口拘提另案被告陳建民時,發現其同在現場且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㈢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及不同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嗣於102 年8 月20日下午2 時47分許,因警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 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手上所持有該次施用剩餘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1.26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102 年度審訴字第2278號(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3467號) ┌───────┬────────────┬───────────┐ │ 施用時間 │ │ │ ├───────┤ 施用方式 │ 罪刑 │ │ 施用地點 │ │ │ ├───────┼────────────┼───────────┤ │102 年3 月24日│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尤祝華施用第一級毒品,│ │下午4 時許 │混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備註〉: │ │高雄市杉林區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月眉里大愛園區│安非他命1 次。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大愛公園」內│ │㈡自首減刑。 │ └───────┴────────────┴───────────┘ 附表二: 102 年度審訴字第2763號(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4386號) ┌─┬───────┬──────────┬───────────┐ │編│ 施用時間 │ │ │ │ ├───────┤ 施用方式 │ 罪刑 │ │號│ 施用地點 │ │ │ ├─┼───────┼──────────┼───────────┤ │1 │102 年7 月22日│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尤祝華施用第一級毒品,│ │ │上午9 時許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海洛因1 次。 │ │ │ │高雄市杉林區 │ │ │ │ │同力街39號住處│ │ │ ├─┼───────┼──────────┼───────────┤ │2 │102 年7 月22日│另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尤祝華施用第二級毒品,│ │ │上午9 時許(於│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施用上開海洛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後)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高雄市杉林區 │ │ │ │ │同力街39號住處│ │ │ └─┴───────┴──────────┴───────────┘ 附表三: 103年度審訴字第84號(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935號) ┌─┬───────┬──────────┬───────────┐ │編│ 施用時間 │ │ │ │ ├───────┤ 施用方式 │ 罪刑 │ │號│ 施用地點 │ │ │ ├─┼───────┼──────────┼───────────┤ │1 │102 年8 月18日│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尤祝華施用第二級毒品,│ │ │上午9 時許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高雄市杉林區 │。 │仟元折算壹日。 │ │ │同力街39號住處│ │ │ ├─┼───────┼──────────┼───────────┤ │2 │102 年8 月20日│另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尤祝華施用第一級毒品,│ │ │下午1 時許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海洛因1 次(扣得施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高雄市杉林區 │剩餘海洛因3 包,驗餘│叁包(均含包裝袋。驗餘│ │ │同力街39號住處│淨重合計1.26公克)。│淨重合計壹點貳陸公克)│ │ │ │ │均沒收銷燬。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