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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億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03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祝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祝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尤祝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1)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2)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96年減刑,上開(1)、(2)所示之2罪,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1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復因:(3)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4)搶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5)施用毒品案件(共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6)恐嚇取財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至(6)所示之5罪,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3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又因:(7)施用毒品案件(共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案應執行刑6月、2年9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8日假釋,所餘刑期於101年11月17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被告有前述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述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之3次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本案自應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斷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害之決心,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個人品行(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述3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一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尤祝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尤祝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載│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尤祝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處刑書犯罪事實三所載│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
    被      告  尤祝華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祝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
    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
    月26日15時5分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點,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附近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5月26日15時5分許,尤祝華係先前犯施用毒品罪
    仍於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之人,而於接獲觀護人通知後至本
    署接受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尤祝華於上述時、地遭觀護人採驗尿液後仍不知悔改,猶基
    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9日上午某時,在
    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3日15時25分許,尤祝華係先
    前犯施用毒品罪仍於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之人,而於接獲觀
    護人通知後至本署接受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尤祝華於上述時、地遭觀護人採驗尿液後仍不知悔改,猶基
    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3或24日某時,在
    高雄市三民區和氣街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7月28日15時10分許,尤祝華係先前犯施用毒品罪
    仍於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之人,而於接獲觀護人通知後至本
    署接受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尤祝華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其於106年5月26日15
    時5分、106年6月13日15時25分、106年7月28日15時10分,
    在本署親自排放並封瓶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分別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3份在卷可稽,參以醫學報告之記載,此檢驗結果堪
    認被告有於採尿前120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次,被
    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3罪。又此三罪之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於97、98年間因搶奪、竊盜、施用毒品、恐嚇等犯行,
    經法院各判處應執有期徒刑1年5月、8月、11月、3月確定,
    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
    於101年11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係於受
    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03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