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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政忠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70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賜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審訴字第703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402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0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賜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參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賜福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 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68、2429、32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692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前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370號、98年度審訴字第428號、98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4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692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案於9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後案則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再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12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0弄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新厝國小前,由謝順源交與其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38公克,驗餘淨重0.12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旋即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前開甫持有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並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嶺字第3808號、第3808號之1 執行指揮書2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假釋期間,前案徒刑業已於99年11月27日執行期滿,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後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前案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88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原提案之肯定說參照)。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未構成累犯,尚有未合。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件施用、持有海洛因犯行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黃政忠

    書記官 林惟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03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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