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振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振源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年度重易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振源因犯恐嚇、重利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以100年度重易字第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而於101年6月2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 102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2日止,更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年3月31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受刑人因犯恐嚇、重利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重易字第2號判決,共同犯重利罪,共189罪,均處有期徒刑2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8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3萬元,而於101年6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 101年6月29日至104年6月28日;又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 102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 2日止,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 3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述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經法院判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確定後,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內之102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 2日,又故意為後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且後案賭博犯行更為經營國內外職業球類簽賭之圖利聚眾賭博,與其前案所犯之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罪相較,法定刑已較前案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重,且前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動機係出於收取重利犯行約定之利息,足見前、後案犯行均出於圖為牟利之不法心態;又由被告犯罪時間以觀,後案係於102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 2日間持續所犯,縱使所犯之罪侵害法益並非全然相同,亦可見受刑人並未深切體認國家緩刑之寬典,對於刑法上所保護之各項法益欠缺尊重,其法敵對意識顯未因前案之緩刑宣告而有稍減,不僅不知改過,缺乏悔過遷善之意,法治觀念更顯薄弱,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足認該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