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國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國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陸續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同年9 月3 日、同年9 月某日及同年9 月23日間,在高雄市左營海軍體育場等地,向郁簡全佯稱其係國安局特勤中心人員,且擁有船公司,但臨時需款修車、繳管理費云云,使郁簡全誤信其經濟信用能力遠較一般人為佳,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4,000 元,嗣郁簡全追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郁簡全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畢安慶、郭賢忠、曾祥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孫國華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36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3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郁簡全訛稱其係國安局特勤中心人員且擁有船公司,告訴人並交付款項約14,000元給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向告訴人借款,上開言語僅為朋友間彼此吹噓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訛稱其係國安局特勤中心人員且擁有船公司,以臨時需款應急為由,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計14,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94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26 、30-33 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6-22 頁、院二卷第27-33、40-5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郁簡全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畢安慶、郭賢忠、曾祥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0-33 頁、院二卷第42-46 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係指行為人施用詐術,致被詐欺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詐術並不以積極之欺罔為限,即利用被詐欺人之錯誤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 號、24年上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意思表示發生錯誤而言,亦即被詐欺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容之「效果意思」與表示於外之「表示行為」,因錯誤而發生不一致,至形成效果意思之「內心動機」發生錯誤,倘係交易上認為重要事項者,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衡諸一般社會交易上,貸與人評估是否與借款人成立契約,所重視者即係借款人之信用能力、借貸資金之用途、償還款項之來源、債權擔保之確保及借款人之未來展望性等因素,準此,借款人之經濟信用能力,當屬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重要事項無疑。
㈣查證人即告訴人郁簡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自稱國安人員、船公司老闆,以車輛壞掉要修繕等理由向伊借款,伊覺得國安人員跟船公司老闆的資力比一般人好,如果被告不是國安人員、船公司老闆,伊不會借錢給被告等語(見院二卷第42-46 頁),堪認告訴人確係因被告向其佯稱為國安局特勤中心人員且擁有船公司云云,對於被告之經濟信用能力認識發生錯誤,始貸與其款項,被告自屬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無訛,是被告前揭辯稱,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前揭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核均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之接續犯意,以佯稱國安局特勤中心人員且擁有船公司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陸續於101 年8 月17日起至同年9 月23日止,以臨時需款修車、繳管理費等事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交付款項計14,000元,然此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均係被告在償還款項之前,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量刑之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曾從事保全人員、網路拍賣及計程車駕駛等業(見院二卷第351 頁),乃非無謀生技能,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訛稱國安局特勤中心人員,損及政府機關公權力威信,且迄未將詐取款項返還分文,犯後未見悔意,所為實屬非是,惟斟以其詐欺手法尚非惡劣,所得款項非鉅,兼衡其犯罪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1 年6 月15日至同年9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海軍體育場等地,以上開方式,另向告訴人郁簡全詐騙款項25,400元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及其手寫筆記為憑,然告訴人手寫筆記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書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傳聞例外事由,自不具備證據能力,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詐取上開款項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顯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