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5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發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蔡明發前因:⒈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7 日以97年度簡字第74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⒉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於97年9 月22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49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2月確定;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94號判處有期徒刑各3 月,共4 罪確定,前開案件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9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3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建築工地,徒手搬運東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公司)所有之甲種圍籬1 片(重75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 元)而竊取之,得手後以機車載運,並於同日下午7 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清潔隊旁之「新宗資源回收場」,將前揭竊得之甲種圍籬1 片,以60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新宗資源回收場」員工許志安。
㈢經東莞公司工地主任邱原碇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7 時36分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甲種圍籬1 片。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前段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蔡明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0頁背面),核與東莞公司工地主任邱原碇於警詢指述(警卷第7 至9 頁)、「新宗資源回收場」員工許志安於警詢陳述(警卷第10至12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15至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47頁)、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1 紙(警卷第46頁)及查獲照片2 張(警卷第49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⒈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7 日以97年度簡字第74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⒉竊盜案件,經雄高分院於97年9 月22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49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2 月確定;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94號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共4 罪確定,前開案件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9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思檢點行徑,僅因貪圖小利,竊取東莞公司所有甲種圍籬1 片,而變賣獲利,幸而旋經邱原碇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甲種圍籬經發還東莞公司,未造成被害人過度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