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744 、2497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發犯竊盜罪(即事實欄一㈠),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即事實欄一
㈡),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明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10月8日晚間6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與八德路交岔路口農田旁,以徒手竊取林何水金所有置於該處之鐵製圍欄2片(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既遂,嗣於同日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遭巡邏員警查獲。
㈡復於同年月13日上午7 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以徒手竊取周棟樑(起訴書誤載為「周添財」)所有之白鐵冷凍櫃1 個(價值約1 萬5,000 元)而既遂,嗣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資源回收場」遭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明發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各經被害人林何水金及被害人周棟樑之代理人周添財於警詢時指證屬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暨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既遂罪。其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9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1 年2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確定,上開7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9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9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外,尚因涉犯10餘件(加重)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竊得財物已據各該被害人暨代理人具領在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衡酌其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較另次犯行為低,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犯行所宣告罪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至被告事實欄一㈡竊盜罪所諭知之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與事實欄一㈠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