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翊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翊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應補充、更正被告前科紀錄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廖翊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年9月6 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廖翊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另被告曾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正執行中),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應嚴加處罰;兼衡被告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
被 告 廖翊臣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巷00弄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翊臣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易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8年11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1年9月6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64
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4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3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在案。詎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
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11
月8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 0巷00弄0號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煙霧吸食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後,於 102年11月11日12時15分許到警局接受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翊臣於偵查中之│被告廖翊臣坦承其於上│
│ │自白 │揭時、地,確實有施用│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2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證明被告於102年11月 │
│ │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11日12時15分許,為警│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
│ │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
│ │體編號:VZ0000000000│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1)各1份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觀察、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 後,5年內再犯施用 │
│ │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 毒品案件,又犯本件│
│ │正簡表各1份 │ 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 。 │
│ │ │2.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廖翊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
可按,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嘉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