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4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明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8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明進於民國103年3月21日12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 0巷00號旁工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張永泉所有置放該工地之切割器1台(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張永泉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據報到場查獲並扣得前述切割器(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林明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張永泉於警詢時之陳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及查獲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 101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並非甚鉅,並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坦承犯行,非毫無悔悟之意,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