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5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清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清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純質淨重陸拾伍點捌參零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盧清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6日20 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博愛路與文信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 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99.157公克、檢驗後淨重99.113 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65.830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翌(7)日21時15 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併排停車而為警盤查,盧清文主動交付其持有之前揭愷他命1包為警查扣,且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持有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盧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3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7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
三、查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99.157公克,驗後淨重99.11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65.830公克),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足認係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訛,且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需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另被告於警方盤檢交通違規、尚未發覺其持有第三級毒品前,主動交付前揭愷他命1包,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103年3月7日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且持有數量非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所持有毒品原係為供己施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且持有毒品期間甚短,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毀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毀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刑事處分。惟被告本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95 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1包,經鑑定含有愷他命成分乙節,業如前述,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