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魁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0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魁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互助會紀錄單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魁基於乘人急迫貸予他人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之重利犯意,到處發送印有「王經理、日日會」之名片,並留有行動電話號碼供聯絡之用。適有曹慧玲因需款孔急而與之聯絡,王文魁遂乘曹慧玲急迫之際,⑴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在曹慧玲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早餐店中,假以互助會之形式,實則借予曹慧玲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先扣除利息4500元後,每日還款1000元,於30天清償完畢(月息17.7% 即年息212.4%);⑵接續於同年10月16日,借予曹慧玲4 萬5000元,約定先扣除利息6800元外,每日還款1500元,於30天清償完畢(月息17.8% 即年息213.6%);⑶又接續於同年11月15日,借予曹慧玲6 萬元,約定先扣除利息9000元外,每日還款2000元,於30天清償完畢(月息17.6% 即年息211.2%);⑷復接續於同年12月3 日,借予曹慧玲6 萬元,約定先扣除利息9000元外,每日還款2000元,於30天清償完畢(月息17.6% 即年息211.2%);⑸再接續於同年12月19日,借予曹慧玲6 萬元,約定先扣除利息9000元外,每日還款2000元,於30天清償完畢(月息17.6% 即年息211.2%),藉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曹慧玲於102 年12月30日,因無力償還本息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曹慧玲所開立本票2 張(已返還曹慧玲)、曹慧玲之身分證影本及互助會紀錄單5 張,始悉全情。案經曹慧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曹慧玲之身分證影本各1 份、本票影本2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其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75 條規定,雖已於88年4 月21日債編修正時刪除,惟並未改變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私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中,貸與之本金金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貸與人別以任何名目扣除之款項,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則基於法體系之一致性,於審認是否成立刑法重利罪之過程中,行為人所收取之利息是否已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亦應以同一標準進行計算。查本件被告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年利率高達212.4%、213.6%及211.2%,顯較法定最高利率即年利率20%高出甚多,自應構成刑法重利罪,。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顯較舊法為高,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於102 年10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此段期間中之重利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圖不法厚利,竟趁他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而收取高額利息,損害社會風氣,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曹慧玲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犯行,此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佐,復考量被告放款之金額及所收取之利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按上訴人取得供質押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上訴人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上訴人犯罪所得之物屬於上訴人所有而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互助會紀錄單5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警方一併查扣之告訴人曹慧玲之身分證影本1 份、本票2 紙,依上揭說明,且被告已將該2 紙本票返還告訴人,有前述和解書、商業本票返還收據存卷可憑,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