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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葉育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1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信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信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信德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2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戒治部分於88年8月17日停止戒治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出所,於89年2月23日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7號、100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後1、2、3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4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聲請意旨記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14日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龍鳳路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訊據被告劉信德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已經沒有施用毒品,但平常有再吃痛風的藥物,且最近有服用感冒藥,不知有無影響云云。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參照)。再者,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一、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包括感冒製劑,均不含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5年1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前述採尿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該中心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4920ng/ml,有該中心103年3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J-103039號)、103年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J-103039)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至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曾服用感冒藥等藥物,惟揆諸前開函釋之說明,國內合格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成分,則被告警詢中關於採尿前曾服用感冒藥等藥物所述縱令屬實,其尿液分析結果,亦應不會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87年11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追訴處罰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所犯已非「5 年後再犯」甚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所載之受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科刑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仍多次違犯施用毒品犯行,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次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不宜輕縱,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情形、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17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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