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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1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惠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惠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邱惠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卷第63頁),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改分103 年度簡字第3116號)。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①第9 至10行誤載案號「94年度簡字第5250號」,應更正為「96年度簡字第7584號」。②第12至14行有關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02 年9 月24日某時,在桃園市○○○路0 段000 號7 樓之4 號,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猶未徹底戒毒,本次復再違犯,顯見欠缺戒毒決心,應再入監矯治;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4633號卷第2 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49 條之1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7號
    被      告  邱惠珊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惠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歷經強制戒治、
    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12月1 日
    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桃園地院少年法庭於91年
    12月10日,以91年度少調尋字第5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桃簡字第83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
    字第525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
    97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詎邱惠珊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5日凌晨1 時
    25 分 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9 月24日23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號7樓 之4 ,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邱惠珊之供述      │本件送驗之尿液均係被告│
│    │                      │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2年9月25日凌晨│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1時25分許,為警所採集 │
│    │體編號:E000-0000)、 │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
│    │編號對照表各1紙       │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 │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    │表                    │罪確定,嗣再犯本件施用│
│    │                      │毒品罪嫌及累犯之事實。│
└──┴───────────┴───────────┘
二、核被告邱惠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16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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