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8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838號
- 原告
- 承瑞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睿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8 月間受被告指示,進廠施作圍籬工程,因被告急欲完成,故未簽訂書面契約而口頭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0萬6,635元(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於94年11月14日依約完工,被告先以須備有訂購單方得請款,然原告前於94年11月29日即補提報價單與被告,因被告不斷議價,遲至95年6 月12日始傳真訂購單與原告,被告其後則以未經業主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光電)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剩餘15%之尾款15萬975元,惟友達光電業於96年1月間驗收完畢,被告方於同年2月1 日以郵件通知原告開立發票請領尾款,但竟單方稱完工期限為94年10月22日,原告遲延26日,應按日扣款0.003 工程款,實有違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仍應給付尾款15萬975 元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75 元,及自起訴狀(即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間承攬友達光電C10廠工程,原告為被告之下包商,依裝機進度管制表,兩造約定系爭契約之完工期限為94年10月22日,然原告遲至同年11月17日始完成(嗣改稱原告未施作完成,係由被告找人施作完成),計遲延26日,依慣例應待業主驗收完畢方支付工程款與下包商後,方與給付尾款,且須依系爭契約遲延期間按日扣款0.003 工程款,以工程總價95萬8,700元(未稅)計算,應扣款項為7萬4,779元(未稅),被告祇需給付原告6 萬9,006元(未稅)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4年8 月間簽訂承攬契約,由被告轉承攬友達光電C10廠工程與原告,約定報酬為100萬6,635元,嗣原告於94年11月17日施作完成,其後經友達光電驗收完畢,而被告已給付85%之85萬5,660元與原告,尚餘15%之尾款15萬975元仍未給付等事實,有被告出具之訂購單、原告出具之統一發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促字第7047號支付命令卷第4至5頁)。雖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原告未施作完成,係由被告找人施作完成等語,然原告業已施作完成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前開支付命令異議狀敘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 頁),核屬事實之自認,殊不論原告究有無遲延情事,亦無礙其已施作完成之事實,且被告迄未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要不得遽以撤銷自認。是依上揭說明,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已為被告完成所指定之一定工作,依系爭契約報酬為100萬6,635元,嗣被告已給付原告其中85%之85萬5,660 元,尚餘15%之尾款15萬975 元仍未給付,而本件施作工程業經被告之定作人友達光電驗收完畢等情,如前所述,縱認兩造有約定尾款應待驗收完畢方得領取,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物,亦經友達光電驗收完畢,其保留之尾款債權期限當已屆至,原告即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尾款。是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15萬975元,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此為民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18年上字第167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觀諸被告於本件承攬工程完成後之95年6月9日補行製作之訂購單,其上僅記載交貨時間為94年9 月16日,然此非兩造所約定之完成期限,則系爭契約究有無約定完成期限,要非無疑。又者,被告固提出裝機進度管制表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3頁),以證明系爭契約確約定完成期限為94年10月20日,惟此情為原告所否認,復前開裝機進度管制表為被告所為計劃文書,是否僅為被告單方預期之工程進度,而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亦有可疑,自不得徒以前開裝機進度管制表即謂兩造已約定完成期限為94年10月20日。再者,參酌被告提出之94年9 月19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3頁),並無何人署名於其上,究屬有效之會議紀錄與否,顯有可議,況其會議內容祇提及應於94年9 月20日補齊物料,俱無何論及系爭契約之完成期限為94年10月20日,且由證人即原告現場施作人林宗瑩證詞觀之,祇有各單項完成期限,未約定全部工程完成期限(見本院卷第26頁),復質以被告訴訟代理人丁○○前以證人身分陳述,其非自始即參與承攬工程之監工作業,所稱原告未依前開裝機進度管制表施作,但承諾3 日後完成沒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究祇為該單項進度,抑或為全部工程完成期限,尚不明確,自難逕謂系爭契約之完成期限即為94年10月20日。另者,縱被告與友達光電間曾約定完成期限,然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此僅有拘束被告與友達光電之效力,倘原告不同意或無從知悉,均無遽以引為系爭契約一部,而謂兩造已就系爭契約之完成期限達於意思表示一致,即不得原告有可歸責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之情形存在。復且,系爭契約雖未定期限,然由被告於95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另於96年2 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因友達光電尚未驗收,嗣可領取工程尾款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69頁、第76頁),皆無以謂原告於94年11月17日完成後,係已逾相當時期始完成,反係被告迨至本件承攬工程完成後1 年餘始向友達光電請求驗收,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無以此為由扣減尾款應給付之金額。是依上揭說明,縱認被告所述於遲延期間按日扣減 0.003工程款情事為真,然因兩造未就系爭契約約定完成期限,且無可認原告已逾相當時期始完成之情形存在,被告即不得執以前詞置辯,所為抗辯內容,要乏依據,不足採信。
㈢綜上,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承攬工作,且無何遲延完成應予扣款情事,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剩餘之尾款15萬975 元。是原告本件主張,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975 元,及自起訴狀(即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