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95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宏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09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8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顏宏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宏任於民國103年4月25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時未依法繫安全帶,於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鎮中路口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張○竹發現後要求顏宏任路邊停車欲實施攔查之際,顏宏任為逃避取締竟佯裝停車後加速駛離現場,張以竹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警用大型重機車(下稱上開警用機車)在後追緝,顏宏任所駕上開自小客車於駛至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中安路口前之左轉專用道時為張○竹追上,並以所騎上開警用機車斜停於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方以為阻擋,復大聲要求顏宏任停車接受攔查時,顏宏任明知身著警察制服及騎乘上開警用機車之張○竹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為抗拒攔查,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衝撞張○竹所騎上開警用機車左側,致張○竹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並致上開警用機車左側保險桿擦傷毀損(起訴書誤載為右方車身及後視鏡毀壞,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宏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斷證明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15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0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一故意駕車衝撞告訴人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僅因逃避警方攔查,竟駕駛車輛衝撞執勤員警,置員警個人生命及身體安全於不顧,並藐視國家公權力,且危害社會法紀秩序非輕,其行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念及被告初始否認犯罪並飾詞矯辯,於偵、審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另參以其自述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第 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