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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朱世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22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谷祖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55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3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谷祖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谷祖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一)於民國103 年3月7日19時許,至國立中山大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網球場更衣室內,徒手打開置物櫃,竊取洪俊中所有Acer牌AS3820 TGi3型銀色筆記型電腦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6000元),得手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仔」之成年人,換取打電動遊戲利益約1 至2000元;(二)於103 年4月5日17時許,在國立中山大學海景餐廳旁停車場之沙灘入口處,徒手拉開呂杰翰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竊取機車置物箱內金戒指1 枚,得手後至「嘉珍銀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售予不知情之邱裕隆,得款7400元。嗣經洪俊中、呂杰翰發現遭竊而分別報案,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洪俊中、呂杰翰、邱裕隆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至10頁),並有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100年度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0 年度簡字第5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常勞力賺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竊取物品之價值,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20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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