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4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維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維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維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9月6日凌晨2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應予更正),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逆向停車而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66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2445ng/ml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蔡維倫於警詢中固坦承員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經查:
㈠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
㈡被告於103年9月6日2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445ng/ml,有該中心103年9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岡103321)各1 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依前開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而再為本件犯行,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且本件為其觀察勒戒後初犯施用毒品之罪,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表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