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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5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于大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于大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11 行應補充更正為:「于大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 年5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 年度戒毒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565號、97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8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2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乙案),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于大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7月26 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前開補充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毒害之嚴重性。又施用毒品不僅為自我身心之殘害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亦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以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就被告本次所為,實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728號
    被      告  于大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大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25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 月11日因停止其處分
    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82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
    年度審簡字第2565號、97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4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
    98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24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101 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8 月28
    日下午5 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
    8 月28日下午3 時40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在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拘提而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後,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于大洲矢口否認上情。惟查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499 號)及毒品案件嫌疑
    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于大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而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西  卿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7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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