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杏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75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杏慈共同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廖杏慈於審理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憲章(民國101 年8 月2 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上開3 次竊盜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次竊盜犯行,時地均非密接,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⑴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06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2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6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⑶至⑷之3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上開⑴、⑵所示2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101 年6 月5 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憲章共同竊取被害人李旭斌等人車輛,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兼衡被告與共犯林憲章為情侶關係,受林憲章之指示為其把風,犯罪支配及參與程度較低,知悉林憲章死亡後,仍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無業(見102 年1 月25日警詢筆錄),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所受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尚無刑法第50條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449 條之1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575號
被 告 廖杏慈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巷00
號(另案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杏慈與林憲章(已歿,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男女朋
友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廖杏慈分擔把風工作,林憲章下手行竊之方式,共
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1 年6月18日6時50分許前之某時,共乘林憲章所
承租之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附近,渠
等謀議由廖杏慈在計程車上擔任把風工作,見有警察接近
即鳴按喇叭示警,林憲章則單獨一人趁機僭入該址對面李
旭斌所承租之倉庫,竊取李旭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框式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為雋展實業有限公司),得逞
後林憲章即電話通知廖杏慈駕駛計程車先行離開,旋即駕
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自行離去。嗣於101年6月25日14時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科學工藝博物館後方,尋獲已遭棄
置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經警鑑驗採即自車內煙蒂DNA-STR
型別,比對結果與林憲章DNA-STR型別相同。
(二)於101年8月29日22時35分許前之某時,共乘林憲章所承租
之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14巷與和平路二段高架
橋附近,由廖杏慈在計程車上擔任把風工作,林憲章則單
獨一人趁機竊取停放在高架橋下,為林政榮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廂式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林張淑美),得
逞後林憲章即電話通知廖杏慈駕駛計程車先行離開,旋即
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自行離去。嗣於101 年10月16日16時
20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1000巷口,尋獲已遭棄置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警鑑驗採即自車內之手套及檳榔渣
DNA-STR型別,比對結果檳榔渣部分與林憲章DNA-STR型別
相同;手套部分不排除混有林憲章DNA之可能。
(三)於101年10月14日凌晨1時許至19時40分許間之某時,共乘
林憲章所承租之計程車前往高雄市路○區○道○號高速公
路交流道附近,由廖杏慈在計程車上擔任把風工作,林憲
章則單獨一人趁機竊取停放該處,為陳春妙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轎式自用小客車,得逞後林憲章即電話通知廖
杏慈駕駛計程車先行離開,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自行
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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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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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廖杏慈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同案被告林憲章之供述 │承認竊取犯罪事實一(三)│
│ │ │所示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
│三、│證人即被害人李旭斌之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 │述 │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地失│
│ │ │竊之事實 │
├──┼───────────┼────────────┤
│四、│證人即被害人林政榮之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 │述 │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失│
│ │ │竊之事實 │
├──┼───────────┼────────────┤
│五、│證人即被害人陳春妙之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 │述 │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失│
│ │ │竊之事實 │
├──┼───────────┼────────────┤
│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 │鑑驗採集自失竊車輛之煙蒂│
│ │11月22日、102年1月8日 │(即鑑定書所載「李許秀雲│
│ │、102年1月22日鑑定書及│遭竊案」及檳榔渣DNA-STR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型別與同案被告林憲章相同│
│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1 │,手套部分不排除混有同案│
│ │份 │被告林憲章DNA之可能之事 │
│ │ │實 │
├──┼───────────┼────────────┤
│七、│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前揭汽車遭竊及尋回之事實│
│ │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 │
│ │3819號、8S-0967號)2 │ │
│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紙、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
│ │局一甲派出所發生竊盜案│ │
│ │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 │
│ │-E3號)1紙 │ │
└──┴───────────┴────────────┘
二、核被告廖杏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
告與同案被告林憲章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無
時空密接之接續犯關係,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