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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30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3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文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302號、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等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楊文豪向告訴人鍾佳惠借得告訴人鍾佳惠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機車後,竟未依約將該機車返還,將之侵占入己作為代步使用,是被告所為已足認有排除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具體行為表現,而有變異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甚明。是核被告楊文豪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侵占2 罪間,分別為過失犯及故意犯,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安全間隔致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陳茗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僅因一己之私,竟將他人之車輛侵占入己,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誠屬可議,犯後雖已與告訴人鍾佳惠達成調解、願賠償新臺幣(下同)6,500元,然僅給付1,500元即未再給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303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302號
    被      告  楊文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豪僅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5 月24
    日18時20分許,越級駕駛藍色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不詳)
    ,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街與鼎華街
    路口附近,見陳茗騎乘腳踏車沿同街同向行駛在右前方,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楊文豪之智識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保持安全間隔
    之情況下,貿然由後駛經前揭腳踏車,造成自用小貨車右照
    後鏡鉤住陳茗所戴之安全帽,並將陳茗連人帶車往前拖行約
    10公尺後倒地,陳茗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小指裂傷2 公分
    、四肢及顏面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楊文豪於101 年12月6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巷00弄0 號,向友人李孟軒之母親鍾佳惠借用
    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持有,惟楊文豪事後
    未依約於同年月21日歸還前揭機車,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該機車據為
    己有。嗣因鍾佳惠見楊文豪未如期歸還,亦無法與楊文豪取
    得聯繫,始報警處理。
三、案經陳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鍾佳惠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部份:⒈被告楊文豪之自白,⒉告訴人陳茗之指
    訴,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 年5 月31日診斷
    證明書1 紙,⒋車禍和解書1 紙,⒌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
    資料3 紙。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被告楊文豪之自白,⒉告訴人鍾佳惠之
    指訴,⒊證人李孟軒之證詞,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 紙
    ,⒌被告出具之借用前揭機車單據1 紙。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均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及第
    33 5條第1 項侵占之罪嫌。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30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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