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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0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孫沅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0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福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福元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福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甚明。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 之罪,雖先於101 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在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以,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一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一則為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二者均係侵害智慧財產權,犯罪時間相距4 月餘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 之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沅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號│          │                      │ (民國)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1 │非法陳列侵│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98年6 月間│臺灣臺中地│100 年9 月│同左      │100 年10月│編號1之罪,已於 │
│  │害商標權之│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某日至99年│方法院99年│5 日      │          │18日      │101 年11月12日縮│
│  │商品罪(聲│1 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2月25日   │度智易字第│          │          │          │刑期滿執行完畢。│
│  │請書誤載為│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          │76號      │          │          │          │                │
│  │商標法,應│算1 日,應予補充)。  │          │          │          │          │          │                │
│  │予更正)  │                      │          │          │          │          │          │                │
├─┼─────┼───────────┼─────┼─────┼─────┼─────┼─────┤                │
│2 │散布侵害著│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97年12月某│本院102 年│102 年11月│同左      │102 年12月│                │
│  │作財產權之│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日至98年2 │度智簡字第│22日      │          │24 日     │                │
│  │重製物罪(│1 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月17日    │135號     │          │          │          │                │
│  │聲請書誤載│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          │          │          │          │          │                │
│  │為著作權法│算1 日,應予補充)。  │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09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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